(2013)神刑初字第00607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07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暂住神木县锦界镇二区“泰城宾馆”,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住宿于神木县锦界镇“泰城宾馆”420房间。当日13时30分许,郝某某发现该宾馆402房间房门未锁,且屋内的人都在睡觉,桌上放有一部直板OPPO手机,遂起盗窃之意,将该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徐涛的陈述,证人陈玉玉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发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