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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国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银,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告刘国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晴、解倩,被告刘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祥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书香雅苑”小区的27号楼B301室商品房一套,单价为3282.21元/㎡,建筑面积为51.82㎡,房屋总价为170084元,房产证由原告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根据合同规定最终以房地产管理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后经肥西县房地产测绘队实测,被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4.75㎡,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房款96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拒不补交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9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银辩称:原告所开发房屋阳台的下水管道较细,排水不畅,下雨时阳台积水,导致被告房间的地板在水中浸泡,造成了损失,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同意补交房款。原告兆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国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合同中关于面积误差的处理约定等内容;3、房地产权证收条、房款(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经肥西县房地产部门测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75㎡,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了2.93㎡,故被告应补交房款9617元;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补交。被告刘国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相关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书香雅苑”小区27幢B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该套商品房单价为3282.21元/㎡,建筑面积为51.8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2.59㎡,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23㎡),房屋总价款为170084元,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问题明确表述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权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以本合同签定的每平方米价格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证由公司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在房屋封顶后的10日内预交付。”2012年1月5日,原告统一为各购房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经肥西县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绘,被告所购“书香雅苑”27幢B单元301室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54.75㎡,超出合同约定面积2.93㎡,房屋总价款179701元,扣除已付总房款170084元,被告应补交房款9617元,补交办证费用18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房地产权证并补交了办证费180元,但对9617元房款一直未补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书香雅苑”27幢B单元301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兆祥公司在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后,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做出的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权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依据此约定内容,在原告已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购房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补足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交9617元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国银拒绝补交房款的抗辩,刘国银对其应补交购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兆祥公司交付房屋阳台的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赔偿,而拒绝补交房款,因该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国银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国银以此作为拒绝补交房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96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