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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李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梁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1944,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违规收取卡费22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22元卡费,双倍赔偿原告卡费44元,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该项服务的消费者,不应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对被告下属单位的监督及信息反馈,愿意退还原告购卡费并愿意加倍赔偿,同意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滥用诉权,本案原告可以与之前在本院提起的诉讼一起解决,但原告故意分开逐个起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求;第四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李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2元卡费的事实;2.入网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省发改委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卡费违法;4.交通费票据二张,共计4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提交起诉状及判决书一组,证明原告之前同一时间办理了多张卡,并非实际使用,也进行了多次起诉,但是原告没有一起起诉,而是逐个分开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正视出现的问题,原告多次诉讼的目的是在督促被告合法经营,维护原告及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滥用诉权为由对原告进行指责而没有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不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发生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1944,被告收取原告卡费22元。省发改委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显示被告收取卡费22元属于超范围收费行为。原告曾多次起诉被告公司维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同意原告的前二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22元卡费,双倍赔偿原告卡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支付交通费用4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政卡费二十二元、双倍赔偿卡费四十四元、支付交通费用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