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乃圣与胡兆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乃圣,胡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谢乃圣,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永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龙,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谢乃圣与被告胡兆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乃圣委托代理人展兴干与被告胡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出售绣花机给被告,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1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41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0年底前给付141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341000元欠条是事实,由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至今尚未给付。但当时原告有口头承诺,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且当时并未约定附带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出售绣花机给被告,201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41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0年底前给付141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据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双方发生的绣花机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该笔债务是两个企业间的债务,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此欠款为两单位之间签订绣花机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绣花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发生的绣花机买卖业务关系无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所举证的还款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乃圣货款人民币341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胡兆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兆龙负担(该款原告谢乃圣已预交,被告胡兆龙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谢乃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