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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洪山与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山,宣汉县柏树镇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2586号原告李洪山,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住所地:宣汉县柏树镇东岳村*组。负责人唐景富,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山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永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山及委托代理人晏法兵,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山诉称,2005年3月至今,原告被招用到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井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近年来,原告因肺部不适曾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疑患尘肺病,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今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4、煤矿工人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被告于2007年5月给原告发放了上岗证;5、工友李成元、袁永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都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告劳资人员冉小琴保管,被告负责人唐景富是于2005年从吴传云手中购买的煤矿,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制,被告曾安排原告及证人到疾控中心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在被告手中。综上,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尘肺病。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辩称,被告是2008年4月22日成立的,因此在此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2008年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这证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不可能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证明原告证据不充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上岗证是被告未成立前的,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称于1989年就到煤矿,但当时被告未成立,故不应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审查核实,对原告李洪山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煤矿工人上岗证能够证明2007年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5、6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山在由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柏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井工作,2005年达县宣达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煤矿转让给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原告李洪山在煤矿转让后仍继续在该矿务工。2007年5月,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向原告李洪山发放加盖有宣汉县煤监办印章的煤矿工人上岗证,编号为01019。2008年4月22日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唐景富,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6月,因国家对煤矿企业进行政策性调整,被告宣汉县柏树煤镇矿停产至今,原告李洪山也因此停工。原告李洪山于2013年8月7日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2013)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李洪山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洪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虽然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但该煤矿在此时间以前的筹建期间,原告李洪山就在该煤矿工作,原告李洪山提交了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于2007年给其办理的煤矿工人上岗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投资人唐景富于2005年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该煤矿,并于2008年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此期间与原告李洪山维持劳动关系,故其辩称在2008年以前与原告李洪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未能提供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李洪山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李洪山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洪山从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宣汉县柏树镇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