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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邵凤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邵凤茹,王凤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茹,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献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邵凤茹、原审第三人王凤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被上诉人邵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的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凤茹一审诉称,邵凤茹于2001年通过招商引资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邵凤茹经营十多年后,案外人吴宝国等人于2010年12月将邵凤茹的厂门及门前排水沟用工程土堵死,影响了邵凤茹的土地使用,给邵凤茹造成重大损失。吴宝国称其施工范围系王凤德租赁张献庄村委会的土地,但此范围明显与邵凤茹土地的使用范围有冲突。邵凤茹认为,张献庄村委会与王凤德所签承包合同书系虚假合同,经交涉未果,故呈诉。请求判令:1、确认邵凤茹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张献庄村委会违法二次重复发包土地侵犯了邵凤茹的合法权益,1997年4月30日张献庄村委会与王凤德签订的3600平方米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205国道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归邵凤茹使用(依据为2003年3月26日由市测绘局测绘的平面图、2004年航拍图等);4、本案诉讼费由张献庄村委会承担。张献庄村委会一审辩称,张献庄村委会是与天津市鼎力器械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邵凤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邵凤茹的主体不适格。合同涉及土地为张献庄村农村集体用地,该地块的使用性质尚未发生变化,不能在其上建筑房屋,而现该地块建设了房屋,故合同无效。此外,王凤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凤德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且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重合。王凤德一审陈述称,同意张献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邵凤茹以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乙方)的名义与张献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邵凤茹租赁张献庄村委会招商用地一块,位于张献庄村东南205国道北侧、昌达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排水沟以东至朱唐庄地界,用于建设厂房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52年7月1日止),自签订合同后,邵凤茹按照国家规定退线,其中三角土地一块和退线区内按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租赁费,退线区外正式租赁土地按每亩每年24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租赁费。后,邵凤茹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在其厂房南、205国道北的排水沟两侧种植了树木。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测量邵凤茹所承租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测量结果为实际使用面积13879.35平方米,即20.82亩。整个地块成类梯形状。该测量图上加盖了张献庄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张献庄村委会主任王凤仁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邵凤茹依约每年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27960元至2010年。另查,205国道北至邵凤茹租赁地块外系排水沟,也是邵凤茹进出厂房的必经之路。2010年12月14日,该排水沟被掩埋,造成邵凤茹租赁地块排水不畅、企业被淹,同时种植于205国道北侧的树木被毁,行为人吴宝国因相关行为被天津市北辰区公安局侦查起诉。邵凤茹遂与张献庄村委会产生纷争。次查,一审庭审中,张献庄村委会及王凤德称,双方曾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王凤德(乙方)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自有产权土地一块(南至205国道中心线北20米,东至张献庄村公路西95米外,西至北麻疙瘩村与张献庄村交界处,东西长150米、南北宽45米,共计10亩)用于建设饮食、服务业房屋,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后王凤德对此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献庄村委会提交的其与王凤德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甲方处盖章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无自然人签名,乙方处签名为王凤德。该合同签订后,王凤德未及时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亦未在约定地块建盖任何建筑物。2010年12年10日,王凤德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99000元。再查,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邵凤茹系其负责人。2004年12月,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鼎力塑胶包装制品厂,性质仍然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仍为邵凤茹。又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3日下发关于大张庄乡撤乡建镇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邵凤茹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献庄村委会抗辩合同无效一节,签订合同后,邵凤茹在诉争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依约定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张献庄村委会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邵凤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一节,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使用土地的四至,但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对邵凤茹所承租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使用面积测绘图,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双方最后对土地面积的确认,且客观、真实,故邵凤茹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应以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关于张献庄村委会辩称邵凤茹主体不适格,应由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作为本案原告一节,邵凤茹以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的名义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资产归邵凤茹个人所有,邵凤茹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现已更名为天津市鼎力塑胶包装制品厂,邵凤茹仍是该企业投资人,故邵凤茹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张献庄村委会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邵凤茹诉称自津榆公路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应归其使用一节,因该地块历史上系排水沟,无建筑物,同时也是邵凤茹出入厂房的必经之路,邵凤茹对该地块使用多年,并在上面种植了树木,从便利公众使用及公平的原则考虑,邵凤茹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但邵凤茹亦应合理利用该土地,不能影响他人对排水系统的正常、合理使用。一审诉讼中,邵凤茹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邵凤茹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邵凤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邵凤茹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邵凤茹与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现更名为天津市鼎力塑胶包装制品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均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两者不能混同。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应以天津市鼎力塑胶包装制品厂的名义诉讼,不能由被上诉人邵凤茹代替诉讼。2、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租赁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厂房,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与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凤茹对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起诉,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邵凤茹承担。被上诉人邵凤茹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双方确认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和被上诉人邵凤茹,合同是被上诉人邵凤茹签订的,交纳租赁费时,收据上写的也是被上诉人邵凤茹交纳的,可以证明履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邵凤茹。从法律角度看,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邵凤茹作为主体没有问题。2、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提到的其他理由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进行的工作,并不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也不能改变合同的有效性。原审第三人王凤德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邵凤茹向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土地租赁费279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邵凤茹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涉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一方是由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盖章并由被上诉人邵凤茹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在其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被上诉人邵凤茹交来土地租赁费,证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对被上诉人邵凤茹履行合同是认可的,且天津市鼎力建筑器械厂现更名为天津市鼎力塑胶包装制品厂,该厂系被上诉人邵凤茹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故被上诉人邵凤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邵凤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涉诉《土地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当时大张庄镇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邵凤茹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厂房和设施,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且被上诉人邵凤茹按约履行交纳土地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现已履行多年,并无违约及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以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莲审判员  赵慧敏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