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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陕A7P8**)从南往北行驶至高陵县环城东路城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XX路公交车发生刮蹭。李某某遂上前与之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李某某挥拳击打了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嘴唇被打破,左耳疼痛听不清声音,后李某某驾车离开。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