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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苑珍与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苑珍,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何苑珍,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供电公司宿舍5栋601房。被告李铁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一路***号。原告何苑珍与被告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34500元。但被告到期不还。几次转借条后,到了今年2月22日,被告又转写借条,言明半年内还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到期利息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军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500元,约定每月利息共517.50元(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多次延期。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获得原告许可,被告便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作为凭证,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4500元整,月息517.50元,并许诺半年内还清。并将此前利息付清。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催偿未果后,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多次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4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未还及约定每月517.50元利息(月利率1.5%)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定期限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给原告何苑珍。并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群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