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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沈平、原审被告王风、宁东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沈平,王风,宁东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符元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风。原审被告宁东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平、原审被告王风、宁东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12月23日10时许,沈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集车辆门口对过时,撞了前方王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鲁AN85**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沈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沈平被120送至医院,王风未保护现场、也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当事人事后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沈平与王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上述事实,由沈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沈平、王风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沈平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1388.81元,上述事实,由沈平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6份为证。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王风、宁东起对证据无异议,但王风、宁东起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沈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2013年5月2日,沈平之伤经济南章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平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为二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八千元,误工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二周。沈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沈平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经审查,沈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沈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王风、宁东起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沈平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沈平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根据章丘市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沈平生于1980年,在公司工作有收入,因此,沈平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沈平称月收入为3468元,主张误工费(3468元∕月÷30天×160天)18496元,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工资表5份为证。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要求扣除二次手术误工费。经审查,沈平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沈平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损失已按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了赔偿,不能再重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沈平之误工费为(3468元∕月÷30天×130天)15028元。7、沈平称由其妻子张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为(70.56元∕天×75天)5292元,并提供结婚证1份为证。王风、宁东起、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8、沈平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王风、宁东起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沈平伤情之司法鉴定书,沈平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沈平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22张为证。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沈平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沈平居住地及治疗情况,沈平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沈平主张其女儿沈欣铭(生于2008年12月15日)抚养费为(15788元×14年÷2人×10%)11051.6元,并提交户口本1份为证。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沈平伤残较轻,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沈平已构成伤残,被抚养人沈欣铭现年仅4岁,沈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此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1、沈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给其生活及家人精神造成影响和痛苦,要求王风、宁东起、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沈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12、宁东起系鲁AN8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王风系夫妻关系;王风具有驾驶资质;鲁AN85**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沈平与王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平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因当事人事后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沈平与王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且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是因沈平与王风均未能谨慎观察路况、确保安全驾驶而造成。沈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平与王风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沈平要求王风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和比例赔偿。同时,因王风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沈平要求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宁东起与王风是夫妻关系,而且是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沈平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沈平误工费15028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11051.6)62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宁东起、王风连带赔偿沈平医疗费((11388.81-10000元)×50%)6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0%)120元,二次手术费(8000×50%)4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沈平负担74元、宁东起、王风负担1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沈平负担650元、宁东起、王风负担650元。上诉人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沈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证据不足。因伤残鉴定并非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前提,而被上诉人沈平伤残程度较轻,且未提供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其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沈平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上诉人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沈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沈平承担。被上诉人沈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工作劳动能力均比正常的下降,且是不可逆转的,被上诉人沈平女儿沈欣铭(生于2008年12月15日)系未成年人,其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