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宋勇锋。委托代理人:吴嵘。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桂龙。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元。被告:姚桂龙,被告:毛淑勤,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建琴。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桂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勇锋、吴嵘,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2052700-2013(承兑)0010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当日向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发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4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造成原告垫付资金22.5万元。上述债务由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兴(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姚桂龙、毛淑勤以其所有的位于雉城仓前街的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长兴(抵)字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桂龙、毛淑勤,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均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垫付款均在保证期限内。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雉城竹园村的工业房地产提供二次抵押中,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兴(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兑付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225000元,利息551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合计230512.5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姚桂龙、毛淑琴提供的抵押物(雉城街道仓前街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雉城竹园村的工业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息23051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虽与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过编号为2011年长兴(保)字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2013年9月22日,通过人民银行征询系统查询,本公司对外担保中已无对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余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已无实际贷款余额和银行承兑汇票余额,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都不存在,从合同当然无效;2、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保证金与担保衔接条款款之2.2约定,如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长兴(保)字0008号、2012年长兴(个保)12078号。综上,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长兴(保)字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该债务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合计金额45万元;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姚桂龙、毛淑勤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500万元余额内借款及其他业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00万元余额内借款及其他业务承担连带责任;6、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抵押登记;7、银票垫付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银票垫付利息5512.5元。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长兴(保)字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桂龙、毛淑勤签订2012年长兴(个保)字12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桂龙、毛淑勤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姚桂龙、毛淑勤签订2012年长兴(抵)字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0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业务,被告姚桂龙、毛淑勤以其所有的雉城仓前街3号楼第一间营业房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长兴(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9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业务,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第二顺序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12052700-2013(承兑协议)00100号等的债权,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长兴(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052700-2013(承兑协议)00100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12052700-2013(承兑协议)00100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万元,共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如原告要求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长兴(保)字0008号、2012年长兴(个保)字12078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总计金额为45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扣除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后,尚余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25000元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期限间内连续发生多笔贷款与承兑业务,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及承兑本息3308752.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负有依约足额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兑付资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桂龙、毛淑勤、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最高额余额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桂龙、毛淑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对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及其他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姚桂龙、毛淑勤对上述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提出其虽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承诺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为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本案所涉及的承兑协议未将该保证涵盖在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于一般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设定时,其担保的对象一般是将来发生的债务,保证人以最高债权额为限就主债权发生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是在这个期限内产生的就需承担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是否附有条件,是否约定了其他担保方式,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虽约定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合同号,未将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涵盖在内,但并不影响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担保期间内的债务,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担保款3308752.11元,尚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垫付款本金225000元,利息5512.5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合计2305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垫付本金22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抵押房产即被告姚桂龙、毛淑勤所有的雉城仓前街3号楼第一间营业房、被告浙江启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雉城镇竹园村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最高债权数额及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姚桂龙、毛淑勤、长兴县鑫盛轻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贵龙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