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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xx诉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黄xx。被告卢xx。原告黄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2月12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男孩卢xx。婚后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卢xx离婚;2、婚生儿子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卢xx赡养费4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详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作为丈夫我做了应尽的义务,没有家庭暴力,没有不良的个人习性,起诉前家里的经济大权都是由原告掌管,同时我还承担了对原告家庭的照顾,不同意离婚的最主要原因是儿子还小,想要给他一个健全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12月12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男孩卢x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纠纷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助互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