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知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67号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剑刚。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委托代理人:时静。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聚锋。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时静,被告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杰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系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9日,专利号为ZL20092011××××.X。2012年3月1日专利权人包剑钢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约定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工具车抽屉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000元。被告钢导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钢导公司已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涉案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杰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092011××××.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包剑刚享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授权范围的事实;2.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拟证明专利权人包剑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及工具车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发生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钢导公司对原告杰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许可合同的备案材料形式是复印件,且无专利行政部门章印及涉案专利号、条形码;证据3、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5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钢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拟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专利号为ZL20082003××××.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3.专利号为ZL20122042××××.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工具车产品上自有专利的事实;4.原告2006年度至2010年度的产品样册,拟证明2006年度至2010年度产品样册中所示的型号F1RP6工具车产品图以及2009年度、2010年度产品样册第5页所示锁钩图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且原告上述产品在2009年前后存在延续。原告杰杰公司对被告钢导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有实用新型专利不能证明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且被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证据4产品样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样册中显示的图形无法判断具体结构,也不能证明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故对2009年度、2010年度产品样册的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之后原告产品存在改进,所以2009年度、2010年度产品样册并无证明力,而且上述产品样册均是非公开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专利证书,原告证据2系专利许可备案材料等,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比对后另行认定;原告证据5可认定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被告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专利说明书、证据4产品样册来源于原告当庭提供,对证据2及证据4中2006年度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现有设计抗辩另行分析阐述,因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8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该涉案产品存在延续的事实,故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09年度、2010年度产品样册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系被告自有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在与本案相关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11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样品间发现涉嫌侵权的两台工具车(型号GBM511、GBM321)及产品样册(该样本册中有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原、被告对本院上述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于2009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X,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包括抽屉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屉本体的一侧轴接有锁钩,所述的锁钩上设置有锁槽,所述的锁槽与固定设置在工具车体上的锁块相配合,所述的锁钩与所述的抽屉本体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机构。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钢在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后,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约定的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2012年4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包剑钢委托代理人张莉用该公证处工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的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莉使用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六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网页;四、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页面,对所示页面现场拷屏后打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内包含型号为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2013年2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购买两台工具车后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2月21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明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方坤富律师驾驶车牌号为浙B.7X6**货车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货运停车场11-12号,俞明杰在现场向工作人员出示一份《“中通物流”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NO.15642322),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收到的二台工具车(型号GBM511H、GBM321H)货物装运至浙B.7X6**货车,并收到一张《收款收据》(NO.0015727)。当日下午该货车将货物运送至该公证处。2013年2月22日上午,俞明杰会同程晓明和应肖君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取得《钢导公司销售出货单》一张,并拍摄照片48张。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在与本案相关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样品间发现工具车两台(型号GBM511、GBM321)并予以扣押(在被告生产车间、仓库未发现有涉嫌侵权产品),并现场提取被告产品样册一本,该产品样册中有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另查明,原告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本册中印有型号F1RP6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资本2018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工具柜台车、档案存储设备等的制造、批发、零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包剑刚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工具车抽屉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包剑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并已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指控被告三款型号GBM511、GBM321H、GBM321工具车所含的抽屉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三款型号GBM511、GBM321H、GBM321工具车所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相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固定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块”的技术特征,相应位置只有一个螺丝装在工具车车体上,且该螺丝可拆卸,与车体并非固定连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的锁槽与固定设置在工具车车体上的锁块相配合”,该技术特征体现了锁槽、锁块与工具车体三者间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是以何种方式将锁块固定在工具车体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以用螺纹连接可拆卸螺丝的方式将螺丝固定在工具车车体上,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该位置上的螺丝是不可移动地固定在工具车车体上,其实质起到的是和锁钩上的锁槽相配合的锁块的作用,所以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之一为专利号为ZL2008200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其次,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应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经庭审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在该份比对文件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记载有“工具箱的抽屉,包括抽屉体(1)、抽屉面(2)和手柄(3),还包括铰链(4),所述铰链(4)的另一端固定在所述抽屉面(2)上,所述铰链(4)的另一端固定有所述手柄(3),所述手柄(3)上还固定连接有锁紧装置(5),所述锁紧装置(5)上设置有锁紧槽(6),工具箱体上对应于锁紧槽(6)的位置设置有锁紧杆(7),还包括一端与所述锁紧装置(5)连接的弹簧(8),所述弹簧(8)的另一端安装在抽屉面(2)上,所述抽屉面(2)的上端设置有装饰板(9)”。在该份现有技术方案中,铰链(4)就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锁钩上的销轴,锁紧装置(5)就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钩,锁紧杆(7)相当于锁块,锁紧槽(6)相当于锁槽。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技术特征在该份比对文件中已披露,故认为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比对文件的装饰板(9)、手柄(3),比对文件中铰链(4)是固定在抽屉的正面,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固定在抽屉的侧面,比对文件中铰链(4)是装在手柄(3)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装在锁钩上,比对文件中弹簧是轴接在抽屉的正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是轴接在抽屉的侧面,而且两者弹簧的功能形状不同,故认为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一种工具车的抽屉结构,包括抽屉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屉本体的一侧轴接有锁钩,所述的锁钩上设置有锁槽,所述的锁槽与固定设置在工具车体上的锁块相配合,所述的锁钩与所述的抽屉本体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机构”。而现有技术方案描述的技术特征在该专利文本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记载有“工具箱的抽屉,包括抽屉体(1)、抽屉面(2)和手柄(3),还包括铰链(4),所述铰链(4)的另一端固定在所述抽屉面(2)上,所述铰链(4)的另一端固定有所述手柄(3),所述手柄(3)上还固定连接有锁紧装置(5),所述锁紧装置(5)上设置有锁紧槽(6),工具箱体上对应于锁紧槽(6)的位置设置有锁紧杆(7),还包括一端与所述锁紧装置(5)连接的弹簧(8),所述弹簧(8)的另一端安装在抽屉面(2)上”等技术特征。结合该比对文件第3页实施例附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的相同点主要是:技术方案均应用于工具箱的抽屉,均实现了抽拉工具箱抽屉与解锁的动作同时完成,关闭工具箱抽屉与锁紧的动作同时完成的效果;均有锁钩上的锁槽部件(比对文件中的锁紧槽);均有锁钩部件(比对文件中以手柄、锁紧装置中的锁紧槽的结合形式出现);均有弹簧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复位机构即为弹簧部件)。存在的不同点主要是:首先部分部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锁钩上的锁槽部件(比对文件中的锁紧槽)对应的部件为起锁块作用的螺丝,而比对文件则为锁紧杆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上将锁钩轴接在抽屉侧面上使可相对转动的部件为销轴,而比对文件中对应部件则为铰链。其次部分起相同作用的部件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用销轴部件将锁钩轴接在抽屉侧面,而比对文件则用铰链部件将手柄(手柄上结合有锁紧槽相当于锁构)固定在抽屉正面(比对文件中描述为抽屉面2);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部件一端与锁钩连接,另一端接连在抽屉侧面上,而比对文件的弹簧部件一端固定在组成锁紧装置的手柄上,另一端则固定在抽屉正面(比对文件中描述为抽屉面2)上。本院认为,上述螺丝与锁紧杆部件、锁块与锁紧杆部件、销轴与铰链部件存在的区别以及锁钩、弹簧部件所固定抽屉面位置的差异,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采用锁紧装置与手柄结合的结构,实现抽拉工具箱抽屉带动锁紧装置转动,使锁紧槽脱离锁紧杆实现解锁,从而达到使抽拉抽屉与解锁的动作同时完成,相应地在弹簧部件的作用下关闭工具箱抽屉与锁紧的动作同时完成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告主张的另一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中型号F1RP6的工具车产品图,本院勿需作述。综上所述,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不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