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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崔洲涵与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洲涵,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18号原告崔洲涵。被告丁晶,身份不详。原告崔洲涵诉被告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洲涵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丁晶称其定期存款在7月份到期,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用于支付装修房屋费用。双方约定待其定期存款到期后一定如实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崔洲涵不能提供被告丁晶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住址仍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洲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