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林隆与阳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林隆,阳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林隆委托代理人王艳,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林隆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林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阳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秀英与被告何林隆都是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村民,原告是该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是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韦某某(已去世)系原告阳秀英的婆婆。2001年3月16日,原告的婆婆韦某某与被告的前妻古某某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约定由古某某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二小地(地名)旁边的0.16亩土地(四至界限:东至二小地旁、南至水沟、西至林隆屋边、北至二小地)转包给原告的婆婆韦某某耕种经营,篓园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黄某某在转包协议上签名同意转包,篓园居委会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表示批准并备案,之后,涉案的二小地旁的0.16亩土地登记到了韦某某、阳某某户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中。2004年后,被告何林隆趁原告家庭疏于管理之机,占用了涉案的0.16亩土地,将一些桂花树和其他苗木栽种到涉案的土地上,为此,原告向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2012)荔农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涉案的争议地由原告户承包经营。被告何林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转包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审理后认为“韦某某与古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遂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何林隆的诉讼请求。何林隆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古某某”与韦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遂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何林隆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何林隆仍然占用涉案的二小地旁的0.16亩土地,拒不将其所种植的苗木移走,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阳秀英的婆婆韦某某与被告何林隆前妻古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过诉讼程序确认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而韦某某与阳秀英系同一家庭的成员,涉案的土地已登记到原告阳秀英户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上,因此,原告阳秀英户取得了涉案的二小地旁的0.16亩土地的经营权。而被告何林隆对涉案的土地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何林隆占用涉案的土地并在该地栽种桂花树等苗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栽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全部苗木移走,并将该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其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土地是其承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韦某某与古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亦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隆将栽种在古某某转包给韦某某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二小地(地名)旁边的0.16亩土地(四至界限:东至二小地旁,南至水沟,西至林隆屋边,北至二小地)范围内的全部苗木移走,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交给原告阳秀英。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林隆负担。上诉人何林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前妻古某某离婚时,未就上述土地的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和处理,仍属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事后得到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也有“黄某甲”签字确认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古某某与韦某某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名与古某某不是同一人,荔浦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记录上诉人的家庭人口数为5人,面积为0.492亩,足以证明讼争的土地仍属上诉人所有。古某某与韦某某属于不同集体的成员,依法不能跨集体承包经营,事实上,争执地自1991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过,证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过,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的经营权交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0.16亩土地原是由古某某承包,1991年农村土地储备调整期间补给古某某及其儿子的,上诉人将0.23亩用于建房,剩余的0.16亩作为古某某承包的份额,古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上诉人以转包协议无效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婆婆韦某某与上诉人前妻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占用涉案0.16亩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针对以上焦点,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阳秀英的婆婆与上诉人前妻古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经过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阳秀英取得涉案的0.16亩土地经营权,而上诉人何林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上诉人在涉案的0.16亩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侵犯,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林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