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德根与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根,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刘德根。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包卫清。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卫清。原告刘德根为与被告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德根起诉称,被告包卫清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卫清的上述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除约定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案件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包卫清提供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包卫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到2013年8月23日违约金为138820元);2、判令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包卫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刘德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包卫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包卫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该借款由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包卫清、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德根与被告包卫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包卫清系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包卫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至今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包卫清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包卫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包卫清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包卫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包卫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衢州维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