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与王杰、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与被告王杰、青岛龙和欣发制,王杰,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王林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纪建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纪永红,女,汉族,住青岛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小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淑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与被告王杰、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王杰,被告青岛龙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杰驾驶车辆在胶州市兰州东路地税局门口与纪维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死亡。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龙和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因纪维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83690.4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杰辩称,我是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应和受害人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60%,受害人应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过高,鉴定费原告只提供了400元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治疗40多天后去世,我公司对原告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书面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致地税局路段,与顺行纪维斌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纪维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4月21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发生事故时电动车宏观走向由西向东行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变道、转弯的特征。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定胶公交证字(2013)第A0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纪维斌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病人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挫伤等,于2013年3月6日至4月3日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后因病情加重又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4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心医院花医疗费72708.40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3553.81元,)青大黄岛医院花医疗费108649.37元(其中包含自费药21195.63元)。另外,在急救中心花医疗费2100元。以上共计183457.77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纪维斌的死亡原因有异议,申请鉴定本案死者纪维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2013年6月28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维斌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参与度为90%-95%。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和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新立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林芳与纪维斌系夫妻,原告纪建军与纪永红是其婚后生育的子女,纪维斌生于1947年4月15日。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龙和公司,被告王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34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护理费8983.14元[(88.07元×28天×3人)+(88.07元×18天)]、死亡赔偿金450030元、丧葬费1869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药费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票据、家庭成员证明、被告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XXX号轿车与顺行纪维斌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纪维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4月21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胶公交证字(2013)第A0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时电动车宏观走向由西向东行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变道、转弯的特征,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根据事故说明书,为显公平原则,本次事故纪维斌与被告王杰应相互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龙和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杰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因受害人纪维斌系城镇居民,其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4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治疗纪维斌所花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34749.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应先予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4749.44元(34749.44元-100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83.14元[(88.07元×28天×3人)+(88.07元×18天)],根据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需3人的诊断证明及青大医院黄岛医院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030元、丧葬费18699.50元,根据青岛万方(2013)临鉴字第2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赔偿金调整为418527.90元(450030元×93%)。丧葬费186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651588.31元。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4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共计184377.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其中剩余自费药24749.44元(34749.44元-10000元),由被告龙和公司承担14849.66元(24749.44元×60%),三原告自担9899.78元(24749.44元×4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剩余149628.33元(184377.77-10000元-14849.66元-9899.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9776.99元(149628.33元×60%)。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7210.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7210.54元(467210.5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4326.32元(357210.54元×6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4103.31元(89776.99元+214326.32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4103.31元(304103.31元-300000元),由被告龙和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龙和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8952.97元(14849.66元+4103.31元)。被告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经济损失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日付清。二、被告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王林芳、纪建军、纪永红经济损失1895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日付清。三、被告王杰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1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520元,被告青岛龙和欣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三原告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