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宁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宁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宁锋,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9日经上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焕贤。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宁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宁锋及其辩护人黄焕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宁锋和蒙敏华(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城智城路“X缘网吧”上网,并在网上与李XX等人争吵,被告人蒙宁锋便和蒙敏华商量回蒙宁锋家中拿砂枪和刀,纠集了“特飞”、“特疯”、“特三”(另案处理)三名XX庄男青年一起去教训李XX。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宁锋等人来到被害人李XX所在上林县城的“XX网吧”,由蒙敏华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举刀对李XX进行质问,同李XX在一起的韦乙X用手抓住刀刃被割伤。随后,蒙敏华等人举刀砍向李XX、韦乙X等人,被害人李XX、韦乙X以及韦丙、李乙、李甲便拿起板凳同蒙敏华等人对抗并将蒙敏华等人往网吧外推,当蒙敏华等人被推到网吧门口时,被告人蒙宁锋便拿起砂枪朝李XX等人开了两枪,李XX被砂枪击中腹部后受伤倒地,韦华X及韦丙、李乙、李甲见状立即将李XX扶进网吧并关上网吧大门。被告人蒙宁锋及蒙敏华、“特飞”、“特疯”、“特三”则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XX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被害人韦乙X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蒙宁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字,且有些笔录是同月同日同时同分对同一个人取得两份笔录,显然是非法证据;再且鉴定意见是2008年作出,但鉴定依据却是2010年才收集得到,如此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宁锋和蒙敏华(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城智城路“X缘网吧”上网,其间,蒙宁锋和在XX网吧上网的韦甲通过视频聊天,被坐在韦甲身旁上网的被害人李XX发现,随后,李XX等人便通过韦甲的话筒与蒙宁锋等人在网络上争吵,被告人蒙宁锋一气之下便和蒙敏华商量要教训李继明,二人回到云蒙庄蒙宁锋家中拿了一把砂枪和刀,并纠集了“特飞”、“特疯”、“特三”(另案处理)三名云蒙庄男青年一起去教训李XX。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宁锋等人来到被害人李XX所在上林县城的“XX网吧”,由蒙敏华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举刀对李XX进行质问,同李XX在一起的韦乙X用手抓住刀刃被割伤。随后,蒙敏华等人举刀砍向李XX、韦乙X等人,被害人李XX、韦乙X以及韦丙、李乙、李甲便拿起板凳同蒙敏华等人对抗并将蒙敏华等人往网吧外推,当蒙敏华等人被推到网吧门口时,被告人蒙宁锋便拿起砂枪朝李XX等人开了两枪,李XX被砂枪击中腹部后受伤倒地,韦乙X及韦丙、李乙、李甲见状立即将李XX扶进网吧并关上网吧大门。被告人蒙宁锋及蒙敏华、“特飞”、“特疯”、“特三”则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XX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被害人韦乙X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林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蒙宁锋于2011年9月7日到上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宁锋及本案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XX因伤于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韦乙X、李乙、李甲、韦丙等人在县城XX网吧上网,因与云蒙的九烧等几个人在网上聊天发生争执,九烧即带人拿刀来到红豆网吧找其,并用刀砍向韦乙X,韦乙X就用手挡,其和李乙、李甲、韦丙看见后,就拿起网吧的板凳和九烧对打起来,接着将九烧他们推出网吧门口。这时,其看到距离网吧门口2米的地方站着一个青年仔,拿着一支短砂枪瞄向他们。在其转身往网吧里面走时,那个人对其开了两枪,其感到腹部剧痛被打中了,就往网吧里面跑,还告诉韦华勇他们,老板便报警了。之后公安人员赶到并将其送往医院。后来听说是云蒙的老典(即蒙宁锋)用枪打伤其的情况。还证实其被蒙宁锋等人拿枪击中腹部及拿刀砍背部一刀。住院治疗花费5万多元。是蒙宁锋给其十万元做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多次赔礼道歉,其和家人都同意谅解他,不追究他任何责任,希望政府从轻处理的情况。(5)被害人韦乙X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乙等人吃完夜宵后,李乙和李XX先到XX网吧上网,其和李甲、韦丙开摩托车在街上逛。到古棉茶庄附近,看到两个女孩站在路边,韦丙和她们打招呼,顺便搭他们去XX网吧上网。约1个小时,两个女孩离开网吧后,就有云蒙庄的三个青年男子持刀进入网吧,他们其中一人说刚才谁说话,没人回应,他们中的一人就持刀砍向其,其用右手挡,被砍中两刀,一刀中虎口,一刀中小手臂,之后,其和李XX、李乙、李甲、韦丙就拿网吧里的板凳反抗,将他们推出门外,刚退出去,其看见云蒙庄的老典站在门外人行道上,持一支枪,朝他们开了两枪,听到枪声后,就和大家往网吧里跑,之后就发现李XX倒在地板上,腹部流血。因其曾经和老典喝过酒,所以认得开枪的人即为老典的情况(6)证人蒙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其在网吧看别人上网,见到蒙敏华用视频话筒和一个女孩聊天,之后有一个男青年从女孩头上拿下话筒,对这视频镜头骂他,他也回骂对方。半小时后,蒙敏华就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在月亮弯茶庄附近的网吧开枪打伤人了,之后听说蒙敏华去了海南岛打工的情况。(7)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和李XX、韦乙X、韦丙、李XX五人来到XX网吧上网,发现两个女朋友也在上网,当时他们五人即坐在那两个女的旁边上网,大概1个小时左右,其听到右边和其中一名女子共用一台电脑的李XX骂了几句。十分钟后,有三个年轻人来到网吧,其中两个穿黑色短袖T恤,拿两把40公分长的水果刀,刀用套子套住,他们进入网吧后,其中一人说刚才是哪个骂人的,并走到李XX旁,其中一个抽刀砍李XX,旁边的韦乙X就用手去挡那把刀,他们就一起用网吧的椅子把那三个青年推出网吧门口,刚到门口就听到砰的一声枪响,原来还有五、六个人在网吧门口等住,并开枪向他们射击,他们当即退回网吧把门关上。然后李XX就说他中枪了并晕过去了。出事后,他们告诉我那些是云蒙村人。之所以被打可能是因为李XX和一个女子一起上网时,在网上和那帮人有争执。李XX是下腹部受枪伤,韦乙X被刀砍伤左手受伤的情况。(8)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蒙乙在上网的时候,其和云蒙村华华上网用话筒聊天,然后华华那边哟、一个大篷头发的人抢过华华的话筒和其聊,约10分钟,李XX就过来抢其的话筒和云蒙庄大篷头的人骂起来。不久,其就关机和蒙乙一起走出网吧,在门口见到大逢头和几个云蒙庄的青年拿着刀骑两辆摩托车过来,其就往月亮弯茶庄走去,当时其见蒙春X还在和云蒙庄的人说话就叫她过来,不久,其听到两声枪声,大逢头他们就坐摩托车跑了的情况。(9)证人蒙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韦甲一起去网吧,在那里见到大里庄的特鸡、三铁等人,其表姐在13号机上网,当时韦甲用话筒说话,特鸡就过去夺韦甲的话筒和对方说话,并听到特鸡还说骂你又怎么样,你又不是大丰的老大。之后,其就和韦甲停机回去休息。她们刚走到大门外,就看到几个青年仔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其中有一个人拿刀一个人拿枪,她们害怕就离开,刚走到离网吧门口约10米的路中心,就听到网吧枪响,之后,其也回到教育局宿舍区休息。至于拿刀、枪的人其看不清楚的情况。(10)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后和阿X等人在XX网吧上网,当时大里庄的三铁、瓜鸡也在那里,其在11号机上网。年来其见瓜鸡到13号机看阿X上网,并拿阿X的耳机戴,不久其听到瓜鸡对话筒骂说骂你又怎么样之类的话。后来阿X叫其停机离开,其到网吧门口后,看到有几个男青年分乘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踏板车一辆男式摩托车到网吧门口,一个青年先下车,拿着一把尖头刀往网吧里走,边问刚才是谁骂人,后又有两个男青年拿着刀走进网吧。三人进去后,有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支一尺长的手枪站在网吧的门口,其害怕就和阿X离开网吧。还没有离开10米远就听到枪响,其和阿X因害怕都不敢回网吧看的情况。(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其和李XX去XX网吧上网,之后,韦乙X、韦成X、韦丙也来上网。韦乙X三人还带两个十几岁的女青年,其认识她们,但不知道名字,其中一个脸上有黑痣。之后,其发现李XX去和有黑痣的女青年身后说话。十分钟左右,突然进来三名持砍刀的男青年,他们进来就喊韦乙X带来的两个女青年出门外,她们出去后,那三名持刀的青年就喊刚才谁说什么话就出外面去,没人答应,他们三人就砍李XX,李XX拿起椅子招架,韦乙X、韦成X、韦丙也纷纷拿起椅子把三名男青年推往门口,距离门口一米左右,就听到一声砂枪响,他们几个往网吧里面跑,又听到第二声枪响。其就跑进卫生间,出来时见到李XX倒地,腹部流血被枪击中,其与韦成X等就送他去医院。还说其不认识那三名男青年,他们留长发、穿黑衣服,都持有一米长的马刀,当时韦乙X也被砍伤右手的情况。(12)证人韦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丰岭路文体局对面吃夜宵后,李乙和李XX先到XX网吧,其和韦乙X、李甲在街上转,遇到西燕女孩阿X和另一个女孩后就搭她们两个也到XX网吧。当时其在14号机上网,阿X在13号机和别人视频聊天,另一个女孩在11号机上网。之后李XX来到13号机,拿过阿X的耳机视频说话,约十分钟,阿X和那个女孩就出了XX网吧。那时就有三个男青年各持一把两尺来长的砍刀走进网吧,其中前面的青年男子其认识他外号叫“雾凸”,是云蒙庄人,其他两个男子其不认识。中间的男子走进网吧说刚才谁说话,没人应,他就持刀砍向李XX,韦乙X见状用右手挡,韦乙X的右手被砍了两刀,其和李甲、李乙、李XX就拿起板凳推雾凸等三人出网吧外时,其就听到门外有枪声响,其和李乙等人进网吧内躲藏,后见李XX倒在地上说中枪了的情况。(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云蒙庄的特鼠等人在其经营的网缘网吧上网,后来特鼠和一女孩在视频聊天,当时云蒙庄的特烧、爆炸头、特n0(壮话)等人在旁观看。之后,云蒙的那几个人就很气愤的走了,后来,特鼠接到电话也离开网吧,至于他们去哪里、去做什么其不清楚的情况。(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凌晨,“特鼠”蒙标洋曾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医院看在网吧受伤的人伤势怎样了。因为其认识蒙甲,案发当日凌晨蒙甲也和其在网缘网吧上网,还有一帮云蒙人也在网吧,当时发生什么情况其并不知道,后来在蒙甲打电话给其后才知道有人在XX网吧被打伤,由于其接到电话时刚好见有警车往医院开去,其因害怕而没有去到医院的情况。(1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在管理的红豆网吧突然乱轰轰的,其就见到几个人拿网吧的板凳好像在打架,并见到那几个人拿板凳往外推人,接着网吧门外就传来两声枪响,随后那几个用板凳往外推人的人往网吧里面跑,其也跑过去将门关上,后见往回跑的人当中有一个在楼梯口处捂住腹部倒在地上,地上也沾满了血,其见到后即打110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后来还发现除了倒地受伤的那个人外,还有一个人的右手也受伤流血,网吧里的地板上到处沾满血迹的情况。(16)证人李丙、潘某某、李丁、韦丁、蒙丙、蒙丁的证言证实蒙宁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医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1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红豆网把大厅内以及大门前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组织辨认,韦华勇认出开枪的人就是蒙宁锋的情况。(18)上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XX损伤的后果构成重伤害;韦乙X损伤的后果构成轻伤害;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的情况。(1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蒙宁锋予以谅解的情况。(20)被告人蒙宁锋的供述笔录,其所供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情况。至于案中的蒙海X的笔录,因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问题,不作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宁锋伙同他人持枪、砍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虽然潜逃,但后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卷宗中没有发现询问或者讯问笔录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况且就算是一人签名的笔录,因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时确实发生开枪打人的事实,被害人也因此受到枪打伤,被告人归案后也承认当时系其开枪打人,这些证据均能有效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开枪打人的犯罪事实,回此即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有瑕疵,但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是可以有条件的采信,故此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意见是2008年作出,但鉴定依据却是2010年才收集得到,如此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后面确实有被害人入出院治疗的相关医院记录,但并不能够说明那就是公安机关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在案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材料后面附有鉴定人的相关材料才是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材料,该材料客观真实,故所作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足以采信,故辩护人此辩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宁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