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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王玉楼承揽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利,卢兰新,王玉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77号原���韩福利,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兰新,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周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楼,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王玉楼承揽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6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卢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怀,被告王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利诉称,被告卢兰新、王玉楼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雇佣原告韩福利为其维修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韩福利右手中指毁损伤、右手食指、环指离断伤等。原告韩福利的伤情严重可能构成伤残。事发后,被告卢兰新将原告韩福利送到沾化县人民医院支出包扎费后,对原告韩福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被告王玉楼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韩福利是家庭的生活的顶梁柱,上有年愈60岁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孩子,这一不幸事件给原告韩福利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简直把原告韩福利全家逼入绝境。为维护原告韩福利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对诉讼请求再作变更,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韩福利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卢兰新、王玉楼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损失共计313?752.16元的70%,即219?626.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具体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7?487.76元、误工费13?357.4元、护理费3?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89.6元(母亲31?556元、儿子18?9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卢兰新辩称,1.原告韩福利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王玉楼系被告卢兰新的雇工(劳务提供者)。原告韩福利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福利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韩福利所述的两被告雇佣其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其身体损害,更属无稽之谈,事实上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韩福利受伤是在其为被告卢兰新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因原告韩福利指挥被告卢兰��的司机郝长涛操作不当所造成,过错完全在原告韩福利自身,与被告卢兰新无关,且原告韩福利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指挥郝长涛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是郝长涛为被告卢兰新执行雇佣活动(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卢兰新对原告韩福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虽然从事农机维修业务,但依照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能从事一般农机维修,而没有资格从事象挖掘机等特种机械的维修,原告超经营范围维修挖掘机,应当预见到其中潜在的危险性,但原告求财心切,在此情况下,原告自己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退一步讲,假定被告卢兰新的雇佣人员��长涛有协助原告韩福利为被告卢兰新修理挖掘机的义务,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的行为系为被告卢兰新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那么,由于原告韩福利是在乡下从事维修业务,并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城镇从事维修业务,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韩福利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其自身不当行为所致,被告卢兰新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要求被告卢兰新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无理要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玉楼辩称,原告韩福利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卢兰新系雇佣关系,我是雇工,被告卢兰新系雇主。原告韩福利在为被告卢兰新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因技术太低操作不当将自己致伤,与我毫无关系,其要求我与被告卢兰新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既无事实依���又无法律依据,原告韩福利对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卢兰新雇佣郝长涛等人在沾化县利国乡平和村北的工地上施工。4月28日,被告卢兰新的挖掘机底部支重轮出现故障,便派其姐夫被告王玉楼到沾化县下河乡下河商业街请农机维修户户主原告韩福利到工地维修,双方约定了修理费。原告韩福利到施工工地后,在被告卢兰新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卢兰新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郝长涛便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被告卢兰新未加制止。原告韩福利在维修挖掘机时叫郝长涛将挖掘机长臂升高,使挖掘机底部抬高以便放进维修工具“风炮”进行修理。郝长涛驾驶挖掘机在升高挖掘机臂和抬高挖掘机底部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致使挖掘机底部突然落地将原告韩福利右手致伤。原告韩福利当即被被告卢兰新送入沾化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单包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韩福利当日被被告卢兰新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毁损伤、右手食指和坏指离断伤等,2013年5月18日,原告韩福利经治疗好转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7?212.76元。出院医嘱:1.术区规律换药,预防感染;2.及时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6月6日,原告韩福利在他人的陪同下租车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275元。就原告韩福利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韩福利因挤压造成右手损伤,致右食、中指自近侧指间关节处离断缺失,依据《GB/T16180-2006》之规定,评定伤残七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评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45天;4.因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韩福利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韩福利主张租车出院、院外复查支出交通费1?50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现金155元,并提供1张出租车收据和一张购物收据佐证。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兰新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原告韩福利垫付包扎费,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卢兰新未向本院陈述包扎费数额,亦未提供支出的包扎费的票据。原告韩福利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福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前在沾化县下河乡商业街经营农机修理业务,工商部门给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农机维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利在伤残评定时41周岁,原告韩福利之母张爱峰64周岁、之子韩洪祥12周岁。原告韩福利之父韩文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病故,韩文森生前与张爱峰生有儿子原告韩福利、长女韩福新、次女韩福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以及原告韩福利与案外人被告卢兰新的雇佣挖掘机驾驶员郝长涛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案外人卢兰新的雇佣人员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雇佣活动?原告韩福利所述的被告卢兰新雇佣其维修挖掘机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对原告韩福利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卢兰新、王玉楼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如果需要赔偿的话,是被告卢兰新自己赔偿还是其与被告王王玉楼共同赔偿?对原告韩福利的残疾赔偿金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关于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被告卢兰新、王玉楼均认可被告王玉楼是被告卢兰新的雇佣人员,原告韩福利主张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韩福利认可被告王玉楼系被告卢兰新的雇工。因此,原告韩福利作了对自己的不利陈述后,在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不利陈述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韩福利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这一细节,应认定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卢兰新系雇主(劳务接受者),被告王玉楼系雇员(劳务提供者)。二、关于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以及原告韩福利与案外人被告卢兰新的雇佣挖掘机驾驶员郝长涛存在什么法律关系问题?案外人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雇佣活动?原告韩福利所述的被告卢兰新雇佣其维修挖掘机,其与被告卢兰新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定作、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或有故障的设备、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使其恢复原状或使用功能,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维修合同所需要的材料,既可以由承揽人提供,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我国合同法对雇佣合同没有作出专章规定,从法理上与司法实践中看,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三点: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在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承揽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受雇主(劳务接受者)的支配、安排和指挥。本案中,从被告卢兰新与原告韩福利所签订的口头挖掘机维修协议看,原告韩福利对被告卢兰新的挖掘机进行维修,修理好后由被告卢兰新向原告韩福利支付维修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雇佣合同迥然不同。因此,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韩福利所述的被告卢兰新雇佣其维修挖掘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再者,原告韩福利与被告卢兰新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韩福利本应独立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兰新的雇员郝长涛协助原告履行合同,即在原告韩福利的指挥下操作挖掘机,被告卢兰新对此未加制止。对原告韩福利而言,既可以选择同意郝长涛协助,也可以选择拒绝郝长涛协助。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履行合同,被告卢兰新并不会为此而减少维修费。因此,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并听从原告韩福利安排,与原告韩福利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综观本案,郝长涛系被告卢兰新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挖土是执行雇佣活动,当挖掘机出现故障后,他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被告卢兰新未加制止,是否属于执行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该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韩福利虽未提供郝长涛协助其修理挖掘机系被告卢兰新安排的相关证据,但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的行为与��掘机出现故障前和挖掘机修理好后,其驾驶挖掘机挖土的行为有内在联系,均系为雇主利益而为的行为,且郝长涛协助原告韩福利维修挖掘机时被告卢兰新未加制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认定郝长涛系执行雇佣活动。原告韩福利与案外人郝长涛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并不改变被告卢兰新与郝长涛之间的雇佣关系,郝长涛的帮工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卢兰新所述的原告韩福利在维修挖掘机的过程中指挥郝长涛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是郝长涛为被告卢兰新执行雇佣活动(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对原告韩福利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卢兰新、王玉楼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如果需要赔偿的话,是被告卢兰新自己赔偿还是其与被告王王玉楼共同赔偿?对原告韩福利的残疾赔偿金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按农村���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兰新对自己的挖掘机出现的故障最为知悉,其亦知悉挖掘机为特种机械,不属于一般农机。被告卢兰新与被告原告韩福利签订挖掘机口头维修协议时,未审查承揽人原告韩福利的相应的维修资质和是否具备安全维修条件,便与原告韩福利签订立口头维修协议,故被告卢兰新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有过失。在原告维修过程中,由于被告卢兰新的雇佣人员郝长涛操作失误,致使挖掘机底部突然落地将原告韩福利右手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郝长涛违章操作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卢兰新承担。本案事故系被告卢兰新存在选任过失和其雇工郝长涛违章操作两方面的原因所导致,考虑到本案并不是雇员(劳力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而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定作人方面的原因自身受害,故对原告韩福利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卢兰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福利自行6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韩福利并未提供被告卢兰新与被告王玉楼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韩福利要求被告王玉楼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福利已在城镇居住、经营、生活一年以上,以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残疾赔偿是物质利益损失,计算的基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对原告韩福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卢兰新所述对原告韩福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告韩福利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张爱峰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韩福利之子韩洪祥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就随原告韩福利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对韩洪祥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再者,被告卢兰新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为原告韩福利垫付包扎费,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卢兰新未向本院陈述所垫付包扎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所支出包扎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韩福利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87.76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出院后按医嘱在治疗终结前支出的检查费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所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现金155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生活用品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用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14?278.6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和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日)。原告经营农机维修业务,属于商务服务行业,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统计2012年山东省租赁与商务服务行业人员误工标准115.15元/天计算,即124天×115.15元/天=14?278.6元。4.护��费3?777.4元。原告经鉴定院内需要二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对其护理费本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70.56元/天计算。鉴于原告韩福利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赔偿明细单中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44.44元/天计算的实际情况,故对其护理费为计算为:44.44元/天/人×20天×2人+44.44元/天/人×45天×1人=3?777.4元。5.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租车出院、住院时间、院外租车复查、护理人数、作法医鉴定等,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可酌定为1?200元。6、法医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239?429.07元(包括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韩福利的直接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直接残疾赔偿金为206?040元(计算方式25?755元×20年×40%=206?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韩福利之母张爱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利伤残评定时64周岁、之子韩洪祥12周岁。即对张爱峰扶养16年,对韩洪祥抚养6年。韩洪祥的抚养费为:15?778元/年×6×40%÷2=18?933.6元。张爱峰的扶养费为:6?776元/年×16年×40%÷3=14?455.47元。张爱峰与韩洪祥的年扶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山东省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原告韩福利之母张张爱峰、韩洪祥的扶养费应计入原告韩福利的残疾赔偿金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兰新赔偿原告韩福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2?272.83元的40%,即116?909.13元;二、驳回原告韩福利对被告王玉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韩福利负担1?956元,由被告卢兰新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