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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曾青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青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74号原告曾青松,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烁,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晏妮,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江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镇。法定代表人黄有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国,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曾青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773号关于第5152551号”富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277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2773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富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晏妮、耿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及第三人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277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富龙公司就原告曾青松所拥有的第5152551号”富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富龙”组成,与第1658662号”富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593号”富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825831号”富龍Full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富龍”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繁简书写形式有一定差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松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另,”富龍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三引证商标原所有人苍南县富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曾青松同处浙江省苍南县,曾青松对”富龍及图”商标的知名度理应有所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此外,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的适用条件。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曾青松诉称:一、富龙公司所持有的”富龍及图”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与授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权利的参考因素或决定因素。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等方面有极大区分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12773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27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2773号裁定。第三人富龙公司同意第12773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4份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3、答辩通知书4、富龙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曾青松、富龙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曾青松和富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与本案对第12773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且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曾青松于2006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一由富龙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二由富龙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肉松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三由富龙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专用期至2016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2011年8月16日,富龙公司以曾青松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5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7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故本案争议焦点仅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29类,且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已经构成类似商品。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情况下无法区分开来,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被告作出第127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773号关于第5152551号”富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曾青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旗代理审判员  卓 锐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