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水英与边章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英,边章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朱水英。被告:边章火。原告朱水英为与被告边章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英、被告边章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英诉称:被告边章火以短期缺钱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边章火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边章火辩称:借款系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水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边章火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边章火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水英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水英与被告边章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边章火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章火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章火应归还原告朱水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另5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边章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