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寒。委托代理人:姜海斌。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寒。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兰艳霞。上诉人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5日,王伟到万谷研究所工作。200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8月12日-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6日,王伟因工受伤,共住院70天。2008年3月28日,万谷研究所更名为万谷实业公司。2007年7月25日,王伟与万谷纺织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12日-2010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万谷实业公司系万谷纺织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68.9027%的股份。期间,2007年10月10日,以王伟为申请人,以万谷研究所为用人单位对王伟申请了工伤鉴定。2007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2010年8月12日,王伟与万谷纺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2013年8月11日。后,王伟提交了《辞职书》,并填写了《离职人员》。该二份材料中记载:王伟进厂日期为2005年6月5日,提出辞职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单位批准日期也为2010年9月29日。王伟(乙方)与万谷纺织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7287.91元,该补偿包括甲乙双方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或将要产生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费用。嗣后,王伟提交了《求职申请表》,记载:应聘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在工作简历中记载:2005年6月-2010年12月在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同时,王伟与中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落款日期中,王伟原书写“2010年12月30日”,后划去,改写为“2010年10月1日”。期间,王伟的工作地点仍为万谷纺织公司。万谷纺织称王伟是由中际公司派遣到万谷纺织公司工作。2011年1月,王伟与万谷纺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王伟向万谷纺织公司提交《辞职书》,其中进厂日期填写为2005年6月。在《离职人员会签单》中,进厂日期也填写为2005年6月。万谷纺织公司在2012年7月6日批准同意。根据王伟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5年9月-2009年2月在万谷实业公司缴纳。2009年3月-2010年9月在万谷纺织公司缴纳。2010年10月-2010年12月期间在中际公司缴纳。2011年1月-2012年7月在万谷纺织公司缴纳。2012年7月,王伟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2)第326号仲裁裁决书。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不予支付王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980元并由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于2005年6月进入万谷研究所工作,于2012年6月向万谷纺织公司辞职。期间分别与万谷研究所、万谷实业公司、中际公司、万谷纺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期间王伟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根据王伟自己填写的《辞职书》、《离职人员会签单》,其均将进单位时间填写为2005年6月。用人单位也未修改该内容并予以批准。根据王伟的社保缴费记录,万谷纺织公司与万谷实业公司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主体等内容进行严格区分缴纳。结合万谷实业公司与万谷纺织公司的特殊关系,对王伟提出的其劳动关系变化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的安排的主张予以采纳,应认定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在2005年6月-2012年7月期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王伟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于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万谷实业公司、万谷纺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王伟2012年6月份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6月份工资2602.76元;二、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王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980元;以上款项合计15806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杭州万谷纺织有限公司、万谷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万谷纺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万谷纺织公司与王伟在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7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而王伟的工伤是发生在2005年10月26日,王伟发生工伤时并未与万谷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万谷纺织公司与万谷实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王伟主张的工伤待遇不会在万谷纺织公司与万谷实业公司之间发生转移。万谷纺织公司不应当对王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认为万谷纺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但王伟与万谷纺织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万谷纺织公司补偿王伟17287.91元,该补偿包括甲、乙双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或将要产生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定费用后,双方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显然工伤事故导致的权利义务系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工伤待遇也系因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而产生,因而该两条款的表述已包括了工伤待遇已处理完毕的意思表示,虽然王伟认为该协议显失公正,该其并未申请撤销,因此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即使一审判决认为万谷纺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但万谷纺织公司与王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29日终止,王伟于2012年7月30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条款仅对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出现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并不涉及工伤待遇问题,更不涉及工伤待遇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之间进行变更。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万谷纺织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6月份工资2602.76元,改判万谷纺织公司无需支付王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980元并由王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万谷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12年7月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无所谓的“实质性的劳动关系”的概念,原审判决作出这种认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王伟于2012年7月30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王伟应举证证明其至少在2011年7月30日还存在劳动关系。但王伟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万谷实业公司与王伟于2005年6月5日到杭州万谷纺织研究所(后更名为万谷实业公司)工作,2005年8月12日万谷实业公司与王伟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5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6日,王伟因工受伤,2007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随后,王伟于2007年7月25日与万谷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7年8月12日到2010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万谷实业公司与王伟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时就应视为争议发生之日,显然王伟于2012年7月30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伟的主张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工伤待遇,伤残等级评定后就应支付的,与工伤一次性补助的前提条件不一样,因此,仲裁时效要分别起算,该两项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万谷实业公司无需支付王伟2012年6月份工资260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980元并由王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为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是对各方关系的事实认定。该认定符合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万谷纺织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正确的。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及万谷纺织公司建立连续的劳动关系情况下,便不适用过时效的说法,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一)王伟自2005年6月5日开始至2012年7月6日辞职止,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连续、合法的工作。这是各方确认同意的。(二)依据事实情况,万谷实业公司及万谷纺织公司在管理上是混同的,在接受王伟的劳动对象认定上是无法独立分割的,应当共同为王伟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可以从两方之间的母子关系,王伟工作地点、内容同一等事实情况,管理人员共同性,王伟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保缴纳情况,王伟2012年6月离职会签单等内容予以确定。(三)作为聋哑人,又受六级工伤的弱势群体,兢兢业业为企业作出贡献。在离职时,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却一直受到阻碍。当事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这个过程,无论从时间上、精力上、感情上,都再一次给当事人造成了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万谷纺织公司、万谷实业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伟从2005年6月进入万谷研究所工作并与万谷研究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又分别与万谷实业公司、中际公司、万谷纺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6月向万谷纺织公司辞职,但在此期间,王伟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王伟自己填写的《辞职书》、《离职人员会签单》,均将进单位时间填写为2005年6月。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也未修改该内容即予以批准。且根据王伟的社保缴费记录,万谷纺织公司与万谷实业公司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主体等内容进行严格区分缴纳。由于万谷实业公司系万谷纺织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68.9027%的股份。因此,原审法院对王伟提出的其劳动关系变化的原因是用人单位的安排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王伟与万谷实业公司在2005年6月-2012年7月期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并判决万谷实业公司、万谷纺织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6月份工资2602.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元、工伤期间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980元并无不当。万谷实业公司和万谷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谷实业公司和万谷纺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