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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费志校与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校,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费志校。被告金国芬。被告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祥。原告费志校诉被告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志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志校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金国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5日归还。被告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原告继续催讨。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本金加利息合计3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日加收违约金5%。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国芬归还借款本息33万元;被告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根据法庭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故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国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国芬系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6日,金国芬与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金国芬归还了2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对此金国芬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每日按5%加收违约金。但出具承诺书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费志校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二、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费志校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金国芬、杭州旭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