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58号原告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斌、许琼瑜,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小金,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小金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琼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及第三人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李小金在2012年8月28日所受的伤已经恢复,不存在再次因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2012年8月28日11时5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装车时被铁皮割伤左下肢,造成膝上缘约15CM的切口,受伤后不久就被送往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卫生院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要定期换药,石膏固定半个月,第三人因此停工休息近一个月。后因第三人老婆生产孩子,其向原告表示伤情已治愈,不需要继续观察治疗,申请回老家照顾老婆、孩子。2012年10月22日左右,第三人又回到原告公司,表示左下肢伤已经完全康复,愿意继续上班,仍从事原来的工种,该事实有第三人的工资单予以证明。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于2012年10月份已经恢复,而且上班近三个月,该工伤已经处理完毕。根本不存在再次因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2、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伤情与2012年8月28日所受的伤情并无联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其陈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伤情与其2012年8月28日的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据以申请认定的伤情系第三人工伤后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非李小金工伤的真实伤情。被告只依据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与工伤没有必然联系的病历,即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的,该认定的依据不足。综上,第三人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普工。2012年8月28日上午11时50分许,李小金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铁皮割伤左下肢,造成李小金左膝关节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李小金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小金的身份证及工资条、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之后,第三人又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补充提供了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原告公司车间主任林某某、员工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小金系原告公司的普工。2012年8月28日上午11时50分许,李小金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铁皮割伤左下肢,造成李小金左膝关节损伤:1、左膝关节积液;2、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后交叉韧带损伤;4、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工资条、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晋江市内坑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车间主任林某某、员工徐某某的证言及林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举证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11号《关于对李小金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