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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松鹤与被上诉人魏峰、颛孙永久、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鹤,魏峰,颛孙永久,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松鹤,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座楼行政村*座楼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3********。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峰,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大屯镇镇南行政村大屯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3********。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颛孙永久,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孙庄行政村孙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倪建设,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568-3。负责人:陈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陈松鹤因与被上诉人魏峰、颛孙永久、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松鹤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被上诉人魏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上诉人颛孙永久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被上诉人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峰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颛孙永久驾驶皖F223**号货车从萧县赵庄镇,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736M处与魏峰驾驶的皖L625**号货车相撞,造成皖L625**号车辆司机魏峰、乘员吴芳及皖F223**号车司机颛孙永久、乘客郭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颛孙永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22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松鹤,且该车挂靠在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魏峰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药费60745.40元。请求判令陈松鹤、颛孙永久、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赔偿魏峰医药费、误工费等83526.38元,其他费用另行起诉。颛孙永久一审答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颛孙永久是陈松鹤的雇工,责任应该由雇主陈松鹤承担责任。陈松鹤一审答辩称:1、魏峰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颛孙永久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1、部分标准过高,没有依据;2、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去除非医保用药;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者应提供驾驶资格证明及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如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颛孙永久驾驶皖F223**号货车从萧县赵庄镇,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736M处与魏峰驾驶的皖L625**号货车相撞,造成魏峰、乘员吴芳及皖F223**号车司机颛孙永久、乘客郭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宿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颛孙永久负主要责任,魏峰负次要责任。魏峰受伤后,被送到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日,支出医药费60745.40元。另查明,颛孙永久系陈松鹤雇佣驾驶员。皖F22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松鹤,且该车挂靠在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皖F22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魏峰的损失为:医药费60745.40元、营养费720元【24日(实际为27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日(实际为27日)×30元/日】、误工费11502.60元【100.9元/日×(24日+90日)】、护理费7161.66元(27日×78.18元/日+56.12元/日×90日),救护车费用900元,交通费酌定240元,合计81989.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陈松鹤负主要责任,应该对魏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淮北市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F223**号车的挂靠单位,应该同陈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颛孙永久系为陈松鹤提供劳务,其不应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F223**号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认为仅赔偿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魏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502.60元、交通费240元、救护车费用900元、护理费7161.66元,合计24804.26元。魏峰剩余医疗费55745.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57185.4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颛孙永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峰40029.78元(57185.40元×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502.60元、护理费7161.66元、救护车费用9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4804.26元;二、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峰医疗费55745.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57185.40元的70%计40029.78元;三、驳回魏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陈松鹤承担。陈松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颛孙永久负事故主要责任,颛孙永久应对魏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松鹤系颛孙永久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颛孙永久为陈松鹤提供劳务,颛孙永久不应承担责任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颛孙永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陈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剥夺了陈松鹤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特别是以后颛孙永久个人劳务关系纠纷陈松鹤的反驳权也同时被剥夺。请求依法改判。魏峰答辩称:颛孙永久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颛孙永久承担连带责任。颛孙永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陈松鹤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相符,陈松鹤是接受劳务方,颛孙永久提供劳务者,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松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要求颛孙永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不能依据行政责任来划分民事上的过错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行政认定,不是民事赔偿认定依据。同时该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上诉人陈松鹤与颛孙永久之间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松鹤、魏峰、颛孙永久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颛孙永久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颛孙永久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事故形成主要原因。”因该责任认定足以说明颛孙永久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于颛孙永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魏峰、乘员吴芳及皖F223**号车司机颛孙永久、乘客郭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损害,雇主陈松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颛孙永久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颛孙永久应当与陈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松鹤上诉提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陈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松鹤上诉要求颛孙永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颛孙永久不承担责任不妥,二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中陈松鹤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陈松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