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行、浙江××行与被告梁××、郦××、朱××保证合与梁××、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梁××,郦××,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虞市××××号,组织机构证:60967651-0。负责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被告:梁××。被告:郦××。被告:朱××。原告浙江××行与被告梁××、郦××、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和被告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叶某某向原告浙江××行龙某分理处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梁××、郦××、朱××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叶某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叶某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叶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梁××、郦××、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郦××、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郦××辩称:被告郦××作为保证人签字是事实,愿意与被告梁××、朱××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叶某某和被告梁××、郦××、朱××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梁××、郦××、朱××为原告对叶某某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发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叶某某的借款意愿和被告梁××、郦××、朱××提供担保的意愿。6.逾期利息汇总单及各月利息自动生成单共计五页,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被告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叶某某因购买材料的需要,向原告浙江××行提出借款30万元的申请。同日,原告浙江××行与叶某某、被告梁××、郦××、朱××签订合同号为89××××61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叶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1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梁××、郦××、朱××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与叶某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叶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梁××、郦××、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叶某某共结欠原告利息33426.66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梁××、郦××、朱××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叶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梁××、郦××、朱××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郦××、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郦××、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行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33426.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3150.50元,由被告梁××、郦××、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