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告诉龚某某、龚某松(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新化县圳上镇回龙村龚某甲家有三个木制菩萨,向荣村方某甲家有一个木制菩萨,要他们去偷,偷到后就卖给他。尔后,陈某某骑摩托车送龚某某、龚某松先后到圳上镇向荣村龚某甲家和回龙村方某甲家将四个木制菩萨偷走。后陈某某共付给龚某某280元钱。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又告诉龚某某圳上镇龚某某家有两把木椅子,一张茶几,一幅八马图,要他去偷出来。2013年6月12日凌晨,龚某某叫上龚某松来到龚某某家,将屋里面的木制椅子、茶几、画等物品都偷走,后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金波、李智勇鉴定:龚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8300元左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龚某某、龚某甲、陈某甲、方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乙、龚某松、方某帅、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8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