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门孝芳与高仁辉、许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孝芳,高仁辉,许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门孝芳,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辉,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许化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门孝芳与被告高仁辉、许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仁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仁辉因资金周转困难需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仁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高仁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门孝芳与被告高仁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仁辉向原告门孝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逾期则每天加付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门孝芳给付被告高仁辉现金50000元整,被告高仁辉为原告门孝芳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许化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被告高仁辉偿还利息至2012年11月14日,之后本息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单鹏、荆晓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交付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加付3%的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部分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仁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辉偿还原告门孝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