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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进,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富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富君,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总经理。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达公司)、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圆峰制品厂)、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炜烨晟公司)、陈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圆峰制品厂、炜烨晟公司、陈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凯达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铜棒计130000千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09600元,货到七天内结清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凯达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铜棒111013千克,凯达公司验货后均予以接收并入库。按照凯达公司实际接收货物重量及约定单价,凯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81716.06元,但凯达公司仅支付1905926.5元,尚有2675789.56元没有支付,甚至采取开具虚假空头支票的形式欺骗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凯达公司还款付息等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并由被告圆峰制品厂、炜烨晟公司、陈富君作连带责任保证。现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凯达公司、圆峰制品厂也仅仅付款人民币40万元,综上,四被告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6289元,并按1.5分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圆峰制品厂、炜烨晟公司、陈富君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达公司、圆峰制品厂、炜烨晟公司、陈富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入库单5张,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收到原告金诺公司所供货物;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收到货物后,原告金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8张,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被告凯达公司以及圆峰制品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没有按时给付货款,经各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总欠款、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金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凯达公司(需方)购买原告金诺公司(供方)生产的各种规格铜棒计130000千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09600元,同时注明重量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交货40吨,余下在五天内交完;货到,货物验收合格,开具延期七天内转账支票,如需方逾期付款,需要要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到达后,需方应及时安排验货,如有质量异议,应及时告知供方,如需方已使用,则视为没有质量异议;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金诺公司与凯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凯达公司开具销售铜棒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凯达公司开具销售铜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五张增值税发票显示价税合计418.171606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被告凯达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金诺公司电子转账共计150.59265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19日转账99万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11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日转账20.59265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金诺公司与凯达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铜棒购销合同,该合同目前凯达公司尚欠货款267.5789万元。由于凯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凯达公司尚欠货款267.5789万元,按每月1.5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基数按270万元计算,承担一个月利息4.05万元,合计凯达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271.6289万元。二、凯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151.6289万元,待金诺公司与炜烨晟公司签订新的铜棒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如果在5月20日前不能签订新的铜棒购销合同,则凯达公司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151.6289万元,并承担从订立补充协议之日按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利息。三、凯达公司承诺上述全部尚欠款项由炜烨晟公司和圆峰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金诺公司在该协议书金诺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凯达公司在该协议书凯达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炜烨晟公司、圆峰制品厂以及陈富君在该协议书担保人(担保单位)处分别盖章、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凯达公司和圆峰制品厂又陆续通过银行向原告金诺公司电子转账共计40万元,具体是:2013年4月27日,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金诺公司转账18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金诺公司转账2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圆峰制品厂向原告金诺公司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圆峰制品厂向原告金诺公司转账10万元。另,原告金诺公司庭审陈述其与被告炜烨晟公司并未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新的铜棒购销合同,且不再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7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货款人民币227.5789万元。由于本案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答辩,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金诺公司所举增值税发票、被告凯达公司电子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五张入库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金诺公司按约向被告凯达公司销售铜棒价款合计418.1716万元,被告凯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5789万元。虽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炜烨晟公司、圆峰制品厂以及陈富君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凯达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炜烨晟公司也并未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新的铜棒购销合同,故被告凯达公司未能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7.5789万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即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凯达公司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对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炜烨晟公司以及圆峰制品厂在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炜烨晟公司以及圆峰制品厂对被告凯达公司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炜烨晟公司以及圆峰制品厂对被告凯达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富君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陈富君在补充协议书的担保单位处签名,但由于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富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陈富君既是炜烨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圆峰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陈富君在被告炜烨晟公司以及圆峰制品厂公章处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表明被告陈富君个人也为被告凯达公司对原告金诺公司的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578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27.578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030元,由被告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圆峰金属材料制品厂、宁波炜烨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