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岳瑞利与付清毅、杜汉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瑞利,付清毅,杜汉印,周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岳瑞利,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师范路)。委托代理人:崔爱寅,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清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汉印,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汉印、周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瑞利诉被告付清毅、杜汉印、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寅,被告杜汉印、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清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清毅、杜汉印、周建合伙投资承包曹县幸福人家小区33#、34#楼建设工程期间,于2010年4月至6月份购买原告木材,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付清毅及代办人袁霞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一份。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毅、杜汉印、周建支付木材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份至还清之日)。被告付清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汉印、周建辩称:被告杜汉印、周建与付清毅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杜汉印、周建以包清工的方式为付清毅进行建设施工,欠条是付清毅本人书写,这笔欠款应当由付清毅单独清偿,被告杜汉印、周建不负有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杜汉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至6月份被告付清毅购买原告岳瑞利的木材,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付清毅共欠原告岳瑞利木材款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1日被告付清毅及代办人袁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2日《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瑞利、被告付清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付清毅应当支付原告岳瑞利木材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5月29日被告杜汉印、周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6日领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29日被告杜汉印、周建在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领款条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杜汉印、周建进行质证时否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汉印、周建支付木材款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清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瑞利木材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70元,二项合计3470元,由被告付清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孟小龙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