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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扬诉被告刘书停、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扬,刘书停,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蔡美扬,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停,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其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扬诉被告刘书停、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刘书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被告刘书停在原告房屋接铺线路,并从原告家用电线上接线用电,主要是打冲击钻。2013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原告房屋的西南角的柜台拐角南面部位电器线路(即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刘书停接线处)故障打火引燃可燃物着火蔓延,造成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子、铁门等家庭用品价值14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用电应接专门的线路上的电,不应接原告的低压家庭用电,其用电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由于原告的家庭线路是低压电,电线规格比较低,被告刘书停在原告的家庭线路上使用高功率工业用电设备,原告的家用线路超负荷过度用电,导致原告家用线路的过热、融化、甚至短路,致使原告在晚上正常用电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物品被烧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而引起纠纷。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用电后线路起火,引起原告房屋被烧,原告的损失是140000元。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4、证明1份,用于证明刘书停在发生事故几个小时前取了原告家里的电用来打钻所以才引起的火灾。被告刘书停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表示同情,但是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刘书停是桂源公司雇请负责农网改造的员工,事发当天,本被告到原告家外面打架网,经过原告的同意在原告家取电,当时原告家里用电正常,没有发生任何异常现象,取电完毕以后刘书停工班离开现场,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即使是本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由雇主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刘书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书停的电力进网作业许可证1本,用于证实刘书停是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雇请的负���农网改造,是有资质的雇员。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书停是被告公司雇请的从事农网改造的雇员。被告认为原告蔡美扬诉请被告和刘书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发生火灾的电器线路是在原告房屋内,属原告的电力设施产权维护管理范围,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贺州市平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贺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认定,起火原因系蔡传寿住房的西南角的柜台拐角南面部位电器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可燃物着火蔓延,造成火灾。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起火地点是在蔡传寿住房屋室内,属于电表后线,由原告维护管理范围,产权归属原告,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诉称引起电线故障打火的原因就是刘书停使用冲击钻造成电器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可燃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刘书停接线位置正好是火灾故障打火部位并没有证据证实,刘书停所用冲击钻功率为800w,也不属于原告所说的高功率工业用电设备,且被告刘书停施工时间为下午五点,而火灾是在次日凌晨十二点三十分发生的,期间原告也在用电,另外,根据平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中证实,柜台周围部位的炭化中有多处短路熔珠的铜芯线和一个铜体插位,铜体插位存在电击熔裂痕迹。当时在柜台上面有一个通电的插排。插排当时连接有电脑、音响等电器。因此,不排除原告屋内电器较多,造成线路超负荷运行而引起短路的可能性,现原告认为引起电线故障打火的原因就是刘书停使用冲击钻造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只是主观臆断的推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原告诉请的火灾损失为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列明的在火灾中烧毁的设备及其它财产数量、价值及使用年限,均属原告自行填写申报,没有统计单位贺州市平桂公安消防大队盖章,原告认为火灾造成原告房子、铁门等家庭用品价值14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2张,用于证明刘书停使用的冲击钻是普通电器,不是工业电器,功率是800W,不会造成功率过大发生火灾。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是在房屋内着火,桂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柜台周围有多处短路,所以并不排除原告自身接入电路过多,造成火灾的可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书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财物的损失要与证据2结合一起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里面没有消防支队的盖章,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蔡美扬和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书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美扬对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虽然是在房屋内着火,但是接线的时候就是在房内着火的位置接线的,所以才引起的火灾。被告刘书停对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尚不是实际损失的价值,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失价值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提供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不是现场的照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书停是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农网改造施工人员,2013年6月19日下午5时,被告刘书停和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其他施工人员为了施工便利,经原告蔡美扬同意后,在原告蔡美扬的儿子蔡传寿的住房的家用电线插座上接线用电,用于打冲击钻,至2013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原告蔡美扬的儿子蔡传寿的住房发生火灾,贺州市公安消防平桂大队出警扑救,于2013年6月20日1时50分全部扑灭。��火灾经贺州市公安消防平桂大队认定,并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贺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原告房屋的西南角的柜台拐角南面部位电器线路(即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接线处)故障打火引燃可燃物着火蔓延,造成火灾。火灾烧毁了1台冰箱、1台消毒柜、1台电脑、1套音响箱、1辆电动车摩托车、1辆摩托车、2张台球桌和1张茶几等物品,过火面积为18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2448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认为原告的家庭线路是低压电,电线规格比较低,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刘书停等人用电使用的是高功率工业用电设备,应接专门的线路上的电,不应接原告的低压家庭用电,其用电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的用电行为造成原告的家用线路超负荷,过度用电导致原告家用线路的过热、融化、致使线路短路,导致了原告晚上在正常用电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的物品被烧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对火灾起因意见分歧大,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农网改造施工人员的用电行为与原告儿子蔡传寿住房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庭线路是低压电,电线规格比较低,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使用的是功率大的机电设备,施工人员在接用电时虽经原告同意,但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在没有检查线路的承压状况而直接接用,其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规定,导致线路超负荷,过度用电导致原告家用线路的过热、融化。然而原告在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使用电后,亦没有及时检查线路,继续用电,以致存在隐患的线路继续长时间使用,导致线路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于起火原因是原告房屋的西南角的柜台拐角南面部位电器线路(即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接线处)故障打火引燃可燃物着火蔓延,造成火灾。原告对火灾的产生和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刘书停等人是在为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财产损失雇员应承担部分应由雇主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承担火灾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州市桂源���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蔡美扬主张的财产损失140000元,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火灾造成原告蔡美扬财产损失,贺州市公安消防平桂大队作出了贺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72448元,该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34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蔡美扬财产损失43468.8元;二、驳回原告蔡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蔡美扬负担620元,被告贺州市桂源���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