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庄某、罗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罗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庄某。原告罗某。被告徐某。原告庄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罗某诉称,被告徐某因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下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表示2012年12月31日还清。次日,原告庄某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事后,借款期限届满时徐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100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表示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4月25日,原告庄某将100万元汇给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汇款流水清单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罗某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某代理审判员 左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