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秋娃、乔文忠与任巧俊、侯秀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秋娃,乔文忠,任巧俊,侯秀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贺秋娃,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乔文忠,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任巧俊,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侯秀秀,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贺秋娃、乔文忠与被告任巧俊、侯秀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秋娃、乔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巧俊、侯秀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秋娃、乔文忠诉称,2012年2月份,二原告经朋友介绍到二被告任巧秀、侯秀秀开办的澳嵘养殖场厂从事养殖工作,工资为每人每年25000元,伙食费二人每年共计13000元。2012年3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结算工资过程中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任巧俊、侯秀秀支付二原告贺秋娃、乔文忠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共36天,每人每天工资共计87.5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伙食费),共计6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神木县澳嵘养殖场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每人每年在神木县澳嵘养殖场的工资为25000元,全年伙食费为13000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工资。被告任巧俊、侯秀秀提交答辩反诉状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只在被告养殖场干了20天,且在干活期间不听被告的按排、偷懒、不负责任,导致二被告养殖场360只鸡全部死亡,使原告损失达4万多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养殖场全体人员的伙食,伙食费全年13000元整。”但原告没有为养殖场做过饭,不存地再另外支付二原告伙食费问题。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因二被告只干活20天,但要求三个月工资水平,为此原、被告发生厮打商量不清无法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任巧俊、侯秀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巧俊、候秀秀与原告乔文忠、贺秋娃签订的《神木县澳嵘养殖场劳务用工合同》、(2013)神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二原告雇用二被告在二被告等开办澳嵘养殖场厂提供劳务,每人全年工资为2.5万元的事实,2012年3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结算工资过程中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乔文忠、贺秋娃与被告任巧俊、候秀秀签订了在二被告等人开办的澳嵘养殖场工作的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雇佣二原告乔文忠、贺秋娃为养殖场从事养殖工作,工资为每人每年2.5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合同结算工资过程中发生争执,在被告侯秀秀拉原告贺秋娃丈夫乔文忠至饲料房看死鸡过程中,又与原告贺秋娃发生拉扯,并相互纠缠在一起,发生了打架事件,后二原告再未到二被告处上班。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告从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3月28日止共计36天的工资,每人每天87.5元,共支6300元。另查明,二被告提供交了反诉答辩状后,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反诉讼请求。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按二被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神木县澳嵘养殖场劳务用工合同》,二原告按约定在二被告开办的养殖场提供了劳务,但二被告并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每人每年工资2.5万的约定履行支付二原告工资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年每人2.5万元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3月28日止共计36天的工资,即每人工资为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人第年1.3万元支付原告伙食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约定该1.3万元系伙食费,而不是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答辩状称,二原告只在二被告开办的养殖场工作20天,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巧俊、候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乔文忠、贺秋娃工资各2448元。二、驳回二原告任巧俊、候秀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巧俊、候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