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汪泷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泷,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汪泷,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北京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汪泷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泷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泷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按照月息3%确定。现被告逾期不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同日,原告自其帐号为×××5083银行卡中向被告帐号为×××7777的银行账户转帐50万元。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3日,被告分别自其帐号为×××0732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帐3万元,合计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被告向原告帐户中转帐的6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24日的利息,并提供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则冲抵本金。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那么截至2012年1月24日,被告已还利息为10167×2=20334元(以50万元为本金),尚余本金(500000-(30000-20334)】=490334元未偿还;截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偿还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24日的利息为9970×2=19940元(以475084元为本金),尚余本金(490334-(30000-19940)】=480274元未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尚余480274元未偿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泷480274元并支���利息(以480274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