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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福增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增,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杨福增,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翔路987号。法定代表人隋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刚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福增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增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汕、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增诉称:2009年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下辖的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工程,随之成立了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并授权韩锋为项目部负责人。因该项目部建设施工缺机具及其它施工设备求助原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价款、违约等。因原告多年一直在呼市新城区国家一粮库院内开办经营建设施工器具租赁业务,故双方约定一致发生纠纷在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的供货要求。2010年5月10日,项目部负责人韩峰授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宋志伟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经核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82387.66元,被告收走原告手中的租赁合同及给被告供货的全部手续后,写了还款协议书,并说明该还款协议做为欠具不另行写欠据。因被告项目部总以无款为由履行不了还款义务,项目部负责人韩峰授权项目部工作人员宋志伟收回了原2010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同时于2010年6月9日项目部重新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租赁费1782387.66元,如到期付不清以上欠款我公司自愿给原告多支付总额的30%,计534716.29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总计2317103.96元。并约定如到期违约发生纠纷可通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中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从通辽市迁到江苏无锡市,并更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82387.66元,经济补偿金534716.29元,合计2317103.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就没有过内蒙古鑫辰煤业的铁路工程业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韩峰虽然是十九局的职工,但他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工程,成立了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韩锋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租赁了原告的机具,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项目部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在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的委托人宋志伟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认欠原告1782387.66元,但一直未履行。2010年6月9日项目部宋志伟又重新为原告写下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在2010年5月10日,杨福增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专用线项目部韩锋(项目经理)的委托人宋志伟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履行协议的各项款项,造成了杨福增的大量经济损失,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的还款金额为1782387.66元。另外,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专用线项目部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杨福增的1782387.66元。如到期付不清以上欠款,我公司自愿给杨福增多支付总金额的30%,计534716.29元,作为对杨福增的经济补偿,总计人民币为2317103.96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如到期违约发生纠纷,可通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解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专用线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韩锋均加盖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更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韩峰、宋志伟因伪造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土右旗公安局移送土右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9月2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以(2013)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韩峰、宋志伟私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用私刻印章与杨福增签订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造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由第四工程更名)有限公司被杨福增诉讼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导致该法院冻结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赤大白铁路项目工程款2317103.96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峰、宋志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专用线项目部2010年6月9日写给原告《关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对杨福增租赁费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有事实依据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的章和韩峰个人印章,被告应当对其项目部的欠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承揽该项目,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联性。2、2009年5月25日《授权书》一份,2009年6月4日《授权书》一份,《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副本),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韩峰、宋志伟、丰兴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协议条款》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韩峰向土右旗农行提供了其企业所有一切执照、证件,开设了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存款账户。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韩峰、宋志伟所在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单位。授权书、施工合同都加盖被告原名称公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没有其单位原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2010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010年1月21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收到内蒙古鑫辰煤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2009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付张新元工程款借条及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在2009年6月4日到2010年3月5日长达一年时间被告工作人员韩峰以被告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工程项目专用账户并进行该工程的财务往来。被告工作人员韩峰以被告名义设立项目部公开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还有其他单位和人员都认为韩峰所在项目部代表了被告单位行为。被告认为票据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4、内蒙古茂盛伟业检测仪器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出租人是原告杨福增,此项合同权利义务由杨福增履行,内蒙古茂盛伟业检测仪器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债权债务事项的处理,原告杨福增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前在一审、二审开庭没有这份证据。5、发料单16张(何宝春队、高树成队用货情况),证明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何宝春、高树成施工队租用原告建筑机具未能返还,事后双方依据原始单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782387.66元。这些欠款包括租金、丢失机具、材料的赔偿和运费,进一步证明还款协议中数额的客观性。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系,被告公司从未承揽该项目。6、刘亚刚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随高树成到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施工,该项目部经理为韩峰,副经理为宋志伟,项目总工王玉、李长武等,项目部位于陶思浩乡哈素海西两公里左右。被告不予质证。7、高树成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承包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韩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于2009年4月进场施工,共有四个施工队,中铁十九局未给其结算工程款及人工费。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1、包头市公安局土右旗分局2012年1月10日《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韩峰、宋志伟伪造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2、2012年12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包)公(刑)鉴(文鉴)字(2012)7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法人单位名称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2009年4月1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公司人(2009)48号《关于公布合格分包方名册的通知》第一页落款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一致。丰兴桥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右下角“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2009年4月1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公司人(2009)48号《关于公布合格分包方名册的通知》第一页落款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一致。证明韩峰、宋志伟私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检验报告委托鉴定的目的和本案不一致,哪一个戳记是真实有效的无法确定,即使戳记是假的被告也应承担责任。3、土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韩峰、宋志伟笔录,证明韩峰、宋志伟承认伪造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当,韩峰、宋志伟是被告职工,被告是否授权,原告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韩峰、宋志伟是被告职工,是以被告名义施工和租赁的,这是不争的事实。4、2013年4月18日土公刑(诉)字(2013)第32号土右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韩峰、宋志伟因伪造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土右旗公安局移送土右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5、2009年6月5日内蒙古茂盛伟业检测仪器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还款的依据是伪造的,应当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合同履行是原告,结算也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6、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辰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费的报价不切合实际。原告认为从证据上看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费用与原告诉讼结算的数额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7、土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内蒙古鑫辰煤业有限公司张根明的笔录,证明被告未授权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的工程,这是韩峰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内蒙古鑫辰煤业有限公司是逃避责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算单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韩峰、宋志伟私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用私刻印章与杨福增签订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造成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由第四工程公司更名)有限公司被杨福增诉讼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导致该法院冻结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赤大白铁路项目工程款2317103.96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峰、宋志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韩峰、宋志伟私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被告的名义成立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是其个人行为,韩峰、宋志伟冒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的工程,事后被告对该行为并没有追认,该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外,内蒙古茂盛伟业检测仪器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合同,但其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内蒙古茂盛伟业检测仪器研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实际出租人是原告杨福增,该合同权利义务由杨福增履行,加之宋志伟2010年6月9日写给原告的《关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鑫辰煤业铁路专用线项目部对杨福增租赁费的还款协议》也是针对原告,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由于韩峰、宋志伟私刻被告公章在银行开户以及对外签订合同,并没有被告授权和追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福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3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0337元,由原告杨福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审 判 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