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有俊与朱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俊,朱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有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纪世龙,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有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有俊诉称:2011年被告朱祥承包了天长市汊涧镇金谷花苑建筑工程,当时朱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杨桂祥负责承建,其在杨桂祥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2012年上半年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杨桂祥尚欠其工程款44000元,后来杨桂祥和被告商议后决定,杨桂祥下欠其44000元工程款转到朱祥处,由朱祥负责偿还,朱祥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其多次向朱祥索要此款,0但朱祥一直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本诉被告朱祥辩称:原告张有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张有俊的木工工程款,汊涧金谷花苑工程是由其承包的,期间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桂祥,杨桂祥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有俊,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张有俊既在杨桂祥处领取工程款,又在其处领取工程款,三人至今未把工程款结清,导致了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朱祥反诉称:2011年其承包了汊涧镇金谷花苑建筑工程,该工程具体由杨桂祥负责承建,张有俊承包了该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2012年7月10日通过结算张有俊的工程款为456900元。被反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有2012年1月20日工资30000元、2012年1月25日垫付模板加现金50000元、2012年2月20日刘恒良付工资30000元、2012年4月7日发工资8万元、2012年4月24日用一套房屋和一间车库抵工程款255000元、2012年7月11日付现金44000元以上合计489000元,其实际已多付工程款32100元,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有俊辩称:不同意朱祥的要求,刘恒良付工资3万元与其无关,2012年4月7日朱祥称给其工资8万元,实际是48000元,其并未在朱祥处买过房子和车库,是在杨桂祥处买的,与朱祥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朱祥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张有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2013年2月9日朱祥立欠条一张,欠到张有俊金谷花园工程款肆万肆仟元整,并注明在杨桂祥处转过来,证明朱祥欠其木工工程款44000元的事实。本诉被告朱祥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是因为2012年7月11日杨桂祥打了92000元的欠条给张有俊,钱叫其付,其付了48000元,尚欠44000元,才打了这张欠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6组证据:2012年1月20日,张有俊出具付条一张,注明:今付到朱祥木工工资叁万元整。证明张有俊在朱祥处付30000元木工工资的事实。2012年1月25日收据一份,交款金额44000元,注明:现金已收,朱祥垫付,单位毛德龙,证明朱祥替张有俊垫付从毛德龙处购置模板金额44000元。2012年2月20日证明一份,注明:刘恒良要木工工资,朱祥给刘恒良叁万元现金,证明朱祥替张有俊支付30000元木工工资给刘恒良的事实。2012年4月7日便条一份,注明:朱祥,请你付捌万元现金给张有俊,落款是杨桂祥。证明2012年4月7日发工资80000元给张有俊的事实。2012年4月24日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张有俊,收款方式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购104号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下方注明同意将104号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转让给王德潮,落款张有俊。证明2012年4月24日朱祥用104号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冲抵255000元工程款,后张有俊又将该套104号房及车库一间转让给王德潮的事实。2012年7月11日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张有俊人民币玖万贰仟元(金谷花苑木工工资款),欠款人杨桂祥。又注明此账转朱祥账上。该份欠条上还注明作废二字。证明2012年7月11日经冲账后,支付张有俊现金48000元的事实。本诉原告张有俊对本诉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2012年1月20日的付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已经清算过了。对2012年1月25日收据一份,其认为朱祥垫付的模板钱与其无关,不应算在其头上。对2012年2月20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刘恒良确实从朱祥处拿过30000元,但拿的是什么钱,其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对2012年4月7日便条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这80000元钱。对2012年4月24日收据,其认为并未在朱祥处买过房子,是在杨桂祥处买的一套价值225000元的房子,且认为收据应交给付款方,现在朱祥能拿出收据,证明朱祥并未交房。对2012年7月11日欠条,其认为欠条内容不全,且注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证据1、3、6均有张有俊本人签字,应视为真实,对证据2,因本诉被告朱祥未能证明垫付毛德龙模板钱与张有俊有关,且毛德龙未出庭,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诉被告朱祥未能证明确实将80000元工资发给张有俊,仅凭便条一张,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对证据5,欠条内容与第三人杨桂祥有关,现杨桂祥无法到庭,无法核实,本诉被告朱祥亦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诉被告朱祥承包了天长市汊涧镇金谷花苑建筑工程,当时朱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杨桂祥负责承建,张有俊在杨桂祥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2012年1月20日张有俊在朱祥处领取木工工资30000元,2012年2月20日,朱祥替张有俊发给木工刘恒良工资30000元,2012年4月24日,朱祥以104号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冲抵255000元工程款,后张有俊又将该套104号房及车库一间转让给王德潮。2012年7月11日,杨桂祥出具一张92000元的欠条给张有俊,后又将该欠条转至朱祥名下,由朱祥还张有俊92000元,朱祥在还款48000以后,本人于2013年2月9日向杨桂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张有俊44000元,现张有俊因索要该欠款无果,诉讼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祥是否确实欠到张有俊44000元?本院认为:朱祥承包天长市汊涧镇金谷花苑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杨桂祥负责承建,后张有俊又在杨桂祥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三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互有资金往来,账目不清,但在工程结束后,已于2012年7月10日结算出张有俊的木工总工程款为456900元,清楚无误。本诉被告朱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时理应审慎,应首先将三方资金往来结算清楚,现其在反诉时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证据无法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44000元欠条的来历是金谷花苑工程承建方杨桂祥出具一张92000的欠条并转至朱祥名下,由朱祥还张有俊92000元,后朱祥还了48000元,尚有44000元未还。如今后朱祥有证据证明确实已多付张有俊木工工资,则应向杨桂祥另行主张。张有俊持有的朱祥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有俊欠款44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祥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