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柏传龙与丁红祥、杨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传龙,丁红祥,杨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柏传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祥,1971年4月26日,农民。被告杨祝勤(系丁红祥之妻),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宏。原告柏传龙与被告丁红祥、杨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峰,被告丁红祥、杨祝勤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传龙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向原告柏传龙借款675000元,约定2010年5月12日前归还,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归还了30万元,余款375000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共同辩称,对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有异议,本案的证据虽为借条,但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借款日期,并不能反映民间借贷这一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友情借到柏传龙人民币现金陆拾柒万伍仟元正,¥675000元正,2010年5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丁红祥、杨祝勤,其它在2010年2月12日前欠条全部作废(含张学超欠条)”。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30万元,余款375000元未能偿还。2010年6月11日,被告丁红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柏传龙同志,我丁红祥本人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如不能归还,本人开发区房子归柏传龙所有(房子作贰拾万处理),承诺人丁红祥”。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丁红祥又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我与柏传龙借款协议于2011年春节前结清,如不结清以车AT003,房405室于春节后正月半接受,承诺人丁红祥”。丁红祥出具协议后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柏传龙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一)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向原告柏传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而是欠款纠纷,但被告在开庭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37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祥、杨祝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传龙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丁红祥、杨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