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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和具体的联系方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和年龄差距大等原因长期吵闹,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户口薄。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材料三、乐至县石佛镇廖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和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无下落的事实。证据材料四,2012年6月11日本院(2012)乐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证据材料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曾素华、黄明华、杨秋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因双方的年龄差异致性格不而经常吵闹,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30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的年龄差异致性格不和而经常吵闹,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因双方的年龄差异致性格不而经常吵闹,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秦 健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才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