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莉与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马莉,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窑上小学老师,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峰,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注册号140000100100361。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原告马莉与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诉称,2009年,原告认识了被告的董事长李玉,为贪图高利息(1分2厘)原告将7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单位。2010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讨回本息后见有利可图,又将127956元转存(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投资协议”,写明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董事长表示要取回该笔借款时,被告董事长却一直拖延,并搬迁了公司的办公地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956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15739元(从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2年)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投资协议》一份,内容是:“姓名:马莉:本人自愿投资与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投资壹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整。投资合作期限为壹年。合作期间不能提前撤资。”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127956元转存(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原告应通过投资协议纠纷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