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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友亮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亮,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林友亮。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法定代表人金笃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友亮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亮起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的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林友亮购买水泥。2012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的货款40000元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友亮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且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友亮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