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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柴文与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柴文,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陈柴文,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奋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丽影,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丽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柴文与被告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柴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陈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奋发、陈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柴文诉称,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因经商之需,经陈达尊介绍,并由被告陈丽星担保,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2%,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介绍人陈达尊书写《借条》,由被告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分别签名。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奋发、陈丽影置之不理,被告陈丽星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丽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奋发、陈丽影未作答辩。被告陈丽星辩称,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本人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写“陈达尊”处前面原来没有书写“介绍人:”字样,“介绍人:”是后来添加的;借款时陈达尊也是作为担保人,陈达尊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分别于2012年6月初、9月初、12月初各付还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奋发、陈丽影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陈柴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2%,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并由案外人陈达尊书写《借条》1份,由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丽星在“担保人”栏签名,陈达尊在“介绍人”栏签名。《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陈柴文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订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月息2‰借款人:黄奋发2013.3.10.陈丽影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担保人:陈丽星介绍人:陈达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陈柴文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奋发、陈丽影经陈丽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柴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奋发、陈丽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丽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柴文与被告黄奋发、陈丽影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向原告陈柴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奋发、陈丽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按2%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最高不超过2%。被告陈丽星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奋发、陈丽影追偿。被告陈丽星认为陈达尊系担保人、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已付还利息18000元等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丽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奋发、陈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奋发、陈丽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柴文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最高不超过2%]。二、被告陈丽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奋发、陈丽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负担,被告黄奋发、陈丽影、陈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