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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3号楼6层720室。法定代表人高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卓,女,1987年4月4日出生,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村委会西5米。法定代表人林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继玲、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攀、委托代理人孙卓、杨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2012年1月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样品,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即:“1.硬胶靠近两侧距末端处2.2cm不均匀,造成该部位软胶过薄露出底色;2.硬胶边缘结合处不平整;3.软胶边缘处跑胶需要进一步控制硬胶;4.硬胶内侧中线卡线两个最高点高于外壳两侧边缘,造成外壳无法完全闭合,需要削减至略低于两侧边缘20丝;5.开口不平整。”约定修改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前交付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修改意见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同意了修改意见和时间。但后来被告迟迟未交付加工产品,导致原告错过了上市的时机,因此产生的产品研发和备料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与北京意优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外观/结构设计服务合同,研发设计费用共计751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陆续与深圳市芯连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产品委托设计合约,与深圳市宝立来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北京市远东德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与北京中广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深圳市联志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北京长宏建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供销合同,与深圳市松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佛山市佳码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与北京华锐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U盘测试架合同,与东莞市九点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粘接剂合同,与北京朗斯德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RU0.12线缆的合同,共计支付备料费用53679元。以上设计及备料合同经济损失共计128779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第七项违约责任第二项的规定,“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品质达不到要求,使甲方及其客户错过了产品上市的最佳时机,或者甲方被迫取消此项目,从而使甲方及其客户遭受严重的研发损失和备料损失,则乙方除退还所有前期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外,视情况乙方另外承担甲方的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模具款项并赔偿原告研发和备料费用。故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模具款项154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研发和备料费用共计1287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模具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没有合法事由。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原告为了逃脱支付模具款的义务,提出解除合同,应是无理之诉,原告应积极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项154500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模具加工,且在原告对模具验收合格后,为其另行使用该模具加工了产品。在被告已完全依照合同履行完义务后,原告提出退还全部模具款,是无理之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模具的图纸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而且原告也承认,其委托加工的模具是有专利的并且以此提出了不公开审理此案,那么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委托加工模具出具图纸,更不可能对其提供的图纸进行修改。造成最终生产出的产品无法到达使用要求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提供的图纸上,与被告加工出来的模具和产品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而且双方违约在先的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给付模具加工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其加工了模具,并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了600套产品,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未违约。模具完工后,原告从未提出过模具存在不合格的地方,并在2011年10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了用模具加工出的20套样品后,又于2012年1月9日给被告下了加工600套产品的订单。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具已经得到原告的验收,且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也是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无理拖欠被告模具加工款和产品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模具预付款50%,余款到模具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周期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内。2011年3月2日,原告给付预付款74500元后,被告开始加工模具。2011年5月20日原告提出增加模具,双方确认增加费用85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将完成的20套模具样品交付给原告,并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予以确认。在确认模具合格后,原告继续从被告处定制了委托加工模具所生产的价值11218元的产品,于2012年1月9日将委托加工的产品验收合格后提走,同时支付了部分模具款8万元。剩余的模具款12000元和产品款11218元至今未给付。此间原告从未提出定制模具和产品不符合要求的主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付清余款,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模具款12000元、产品款11218元,共计23218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科技公司针对被告模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模具公司主张模具尾款和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一,模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达不到合同订立的目的,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合格的产品,而模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通过科技公司提交材料模具公司生产的实物可以看出产品有跑胶和组装困难的问题;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与模具的品质是密不可分的,不合格的模具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从而模具不合格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有必然的联系。第二,模具公司称模具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与原材料有关,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况且硬胶料是模具公司提供的。第三,科技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下达600套订单,而在3月28日模具公司签字确认不合格产品的修改意见是不符合逻辑的,故模具的尾款不应支付,因为合同约定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不合格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在实际履行中为缓解模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尾款,对方拿了大部分尾款后才对科技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模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毋庸置疑不需要鉴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实物产品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跑胶,不需要专业的仪器测试。2012年3月28日模具公司签字的修改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不需要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甲方科技公司与乙方模具公司签订《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由模具公司为科技公司加工生产防水MP3模具共12套,总价款为158000元,双方签字后科技公司预付50%的价款,即79000元,余款到模具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交给乙方执行本合同所需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它相关技术资料,并且负责技术方面的支持工作。乙方完成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后,由甲方去乙方现场对模具进行验证确认或由乙方提供产品样品到甲方进行验证确认,本合同中所指模具包括产品本身的模具及后续生产所需的夹治具和模具。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它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成符合甲方设计要求的模具。乙方承诺使用所承制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能够达到甲方的品质要求,乙方承诺使用所承制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的产能能够达到乙方的交货要求,日产能:1K,月产能:3K。模具总金额158000元(不含税),具体包括以下费用:乙方对产品进行成型/二次加工/组装所需的所有夹具和治具的模具的费用;乙方按合同规定进行模具设计、试模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及人工等费用;乙方提供给甲方进行模具和产品认证的试模样品(50套)的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后的产品图档之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开模周期为45天(到2011年4月底完成);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制模进度的延误,不计算在内;如果乙方模具制作出现工艺和其它的错误,导致模具无法验收合格而甲方又急需生产,乙方应先用现有的模具安排生产,同时再根据图纸和样板要求免费重新开模。唯有产品样品品质验收合格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接受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第三方的订单。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的品质达不到甲方的要求并且在组装过程中导致其他物料的损失和报废,乙方全额赔偿损失和报废的物料及因此形成的人工/停线费用;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的品质和进度达不到甲方的要求,使甲方及其客户错过了产品上市的最佳时机,或者甲方被迫因此取消此项目,从而使甲方及其客户遭受严重的研发损失和备料损失,则乙方除退还所有前期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外,视实际情况乙方另外承担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葛其文在模具公司代表处签字。2011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另加一副硅胶模具(密封圈)附加播放件,加做模具一副,另加费用8500元。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向模具公司支付模具款74500元,于2012年1月9日支付模具款56000元,之后又付款24000元,共计154500元。模具公司为科技公司生产模具。2011年10月23日,科技公司从模具公司提取了20套样品。2012年1月9日,科技公司从模具公司提走600套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攀在送货单中签字,送货单中注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共计11218元。2012年3月28日,科技公司针对产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1、硬胶靠近两侧距末端处2.2cm不均匀,造成该部位软胶过薄漏出底色;2、硬胶边缘结合处不平整;3、软胶边缘处跑胶需要进一步控制硬胶;4、硬胶内侧中线卡线两个最高点高于外壳两侧边缘,造成外壳无法完全闭合,需要削减至略低于两侧边缘20丝;5、开口不平整。模具公司葛其文在修改意见中签字并承诺以上修改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1日前需交付甲方验收通过。但模具公司至今未将修改后的模具交给科技公司验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修改意见书、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模具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模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科技公司委托模具公司制造模具并生产合格的产品,模具公司称其制造的模具是合格的,因此科技公司才会在提取了20套样品后,向模具公司下达了生产600套产品的订单,但未提交双方对模具验收的相关证据。科技公司称模具不合格,因为该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且模具公司在修改意见书中签字。本院认为,科技公司虽在提取了20套样品后,又向模具公司下达了600套订单,但这不能因此认定是科技公司已对模具验收合格。科技公司对产品存在的问题,要求模具公司进行修改,模具公司亦予认可,并在修改意见上签字,承诺2012年4月11日前交科技公司验收通过,但模具公司未对模具及产品进行修改,亦未交科技公司验收,模具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模具公司未能提供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科技公司要求模具公司返还模具款1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科技公司要求模具公司赔偿其产品研发和备料费用1287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模具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模具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产品款11218元的反诉请求,因科技公司在模具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要求模具公司为其生产600套产品,该损失系科技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在送货单中均注明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该笔费用模具公司应予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防水MP3项目模具加工合同》;二、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十五万四千五百元;三、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浙甬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汉和励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