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银英等与孙佐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高银英,孙佐英,左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孙国华,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高银英(孙国华之妻),女,194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孙佐英,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左滨,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原告孙国华、高银英与被告孙佐英、左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高银英与被告孙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高银英诉称,我们不在北京时,左滨撬了门上两把锁,孙佐英和左滨把屋内生活用品私分,孙佐英用汽车拉走了大部分,左滨占有的物品在他的房中。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拿走的全部生活用品,对于损坏和缺失的生活用品给予补偿5万元。因为生活用品缺失而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住旅馆的费用)给予补偿6.2万元。被告孙佐英辩称,原告住的是我名下的四号房。我那天去房内时,只看到屋内只有一堆垃圾,没有其他物品,对此派出所有记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左滨辩称,我是租房的房客。租的是孙明和孙国英名下的7号和8号房屋。我对原告所述的事完全不知情,我没有拿原告的东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孙佐英系原告孙国华之妹。2011年4月,二原告离开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回四川的单位办事。被告孙佐英在二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将x号房中的财物拉走,然后出租了该房。该房中有装满东西并上锁的两只木箱放置被告左滨租住的房屋中。庭审中,经过现场勘验,由原告孙国华打开锁后,里面是二原告的物品。二原告当场查收该物品。庭审中,被告孙佐英否认拉走x号房中的财物。证人李×出庭做证,证明亲眼看见被告孙佐英带人拉走x号房中一米左右一个布包,没有看见拉走家具,也没有看见左滨撬锁。二原告提出的另一个证人臧×出庭作证。二原告列出被拉走的财物清单为: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PT950戒指2.4克一个、24K金戒指8.13克一个、另有四个戒指21.253克、24K金项链及坠19.58克+4.65克、土黄色新羽绒被一条、毛毯两条、床单四条、新棉胎四条、电暖气一台、铁炉子一个、烟筒四节、被套四条、床上垫被一条、凉被两条、搪瓷砂锅二个、电饭堡一个、不锈钢盆一个、熟铝盆一个、生铝盆一个、大搪瓷盆一个、小搪瓷盆二个、多层双底不锈钢锅一个、男士新的蓝色和紫色羊毛衫各一件、男士灰色羽绒服一件、男士黑绿色太空棉外衣一件、男士亨得利西装一件、男棕色呢子外衣一件、女羊毛衫二件、女士土黄色羽绒大衣一件、女淡血清色羽绒大衣一件、女绿色呢子外衣一件、女淡绿色羊毛裤一条、女灰色呢子裤一条、女式毛衣一件、粉色毛线一斤、杂色毛线一斤、男女棉背心各一件、男女呢子裤各一条、浴巾一条、没开封的油一桶、木耳一袋、没开封的洗洁精二瓶、甘油一瓶、医学书一本。电源插板五套、微波炉上的一套餐具、保温瓶三个、7磅保温瓶一个、平碗四个、绿色小碗四个、菜板二个、不锈钢刀一把、小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女士伞一把、小保温瓶一瓶、搓衣板一个、理发用的电推子、理发用的剪子、锯、大钳子、平头钳各一把。二原告提供2009年高银英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邮电505厂宿舍二区x楼x号寄到北京市西城区x号给孙国华的包裹详情单,其中记载邮寄的品名及数量为:”棉胎二条、凉被二条、羽绒服一件、花椒半斤、细毛线背心一件、棉胎二条、被套二条、呢子衣一件、毛毯一条、三条床单、一条被里、四季衣服”。二原告未提供所称存在被拉走物品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入住旅馆6.2万元费用的证据。本院到二原告所述入住的晨果宾馆调查,该宾馆人员称二原告居住该宾馆,但无二原告居住登记记录,也无二原告身份证记载,所开收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抬头均无二原告姓名,该票据费用与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也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证人证言、包裹详情单、派出所记录、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孙佐英虽然是原告孙国华之妹,但也不应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中的私人财产拉走。现二原告要求归还拿走的全部生活用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佐英辩称去二原告房内,只看到屋内只有一堆垃圾,没有其他物品,未拉走二原告的私人财物。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返还二原告的财产,应当依法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提出对于损坏和缺失的生活用品给予补偿5万元,但未提供损坏和缺失的生活用品存在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购买这些东西的时间,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二原告主张赔偿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入住晨果宾馆费用6.2万元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未提供被告左滨撬锁的证据,放在左滨租住房中的财物二原告已查收。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左滨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佐英赔偿孙国华、高银英损坏和缺失的生活用品补偿费一万元。二、驳回孙国华、高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佐英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红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