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仕光、郭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宸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孝顺公婆。原、被告发生一点点小冲突,被告就大做文章。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出尔反尔,所以协议不成。上述被告的种种不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有将近一年的相处时间,彼此了解充分。登记结婚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的。我们结婚5年,夫妻之间感情深厚,虽有生活琐事烦扰,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生一子张宸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7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自己父母不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子,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