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宋天英,宋天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32号原告张世海。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天美。被告宋天福。被告宋天寿。被告宋天英。被告宋天新。原告张世海与被告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宋天英、宋天新(以下简称五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海及委托代理人白贵强及被告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宋天英、宋天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海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郝国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郝国如将家庭财产中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即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4880元整,并由五被告作为郝国如义务的担保人,保证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按照协议分两次将全款支付给郝国如,郝国如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郝国如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配偶宋正礼、父母及均先其去世多年,郝国如与宋正礼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2012年11月,相关部门通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原告多次联系五被告,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原告的名下,五被告均不能及时协助办理。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及时将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五被告承担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涉及遗产部分的个人所得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辩称,原告没有找过我方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宋天英辩称,原告找过我二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我找过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宋天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张世海与五被告之母郝国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郝国如将家庭财产中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即“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出售给张世海,出售价款为154880元,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费用由卖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三)丙方的义务约定“丙方作为甲方的义务的担保人,保证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世海、郝国如和五被告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张世海分两次将购房款154880元支付给郝国如,2006年4月12日付款134880元,由郝国如和宋天美、宋天福共同出具收条,同日郝国如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世海居住至今;2006年12月21日再付款20000元,由郝国如出具收条。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郝国如于2005年9月1日优价购买的拆迁安置房,金科苑*栋*单元*楼*号地址现变更为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从2012年11月16日起,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至庭审结束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郝国如已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配偶宋正礼及其父母均先于郝国如去世。郝国如与配偶宋正礼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二份、见证书、谈话记录、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金科苑楼栋地址变更证明、产权分户办理时程,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海与郝国如、五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张世海请求判令五被告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张世海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海与郝国如、五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丙方作为甲方义务的担保人,保证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及过户手续”。郝国如已死亡,应由郝国如的法定继承人,也是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担保人即五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张世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原告张世海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属于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的税款,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张世海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宋天英、宋天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世海办理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世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天美、宋天福、宋天寿、宋天英、宋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