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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存斌与胡海、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斌,胡海,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杜存斌,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高鹏,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组织机构代码73441765-7。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存斌与被告胡海、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斌及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存斌诉称:2011年9月30日19时05分,胡海驾驶苏A×××××号轿车行经上海路与扬子路红绿灯路口处,与杜存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胡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存斌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4日入住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杜存斌构成十级伤残。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高鹏,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现杜存斌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6795.48元。胡海缺席未答辩。高鹏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法、鉴定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需要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则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高鹏没有提供行驶证、胡海没有提供驾驶证,无法提供相关车辆的信息,请法院依法核实。杜存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杜存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胡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高鹏。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两份及医药费票据共十张,证明杜存斌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57687.06元。证据五、合肥双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杜存斌与杨传江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滁州市××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房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杜存斌收入情况,居住在城镇、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杜存斌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票据16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杜存斌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修理费票据两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胡海、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杜存斌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由于所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也未提供商业险和三者险保单,无法核实保险情况,难以确认我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请法庭各方补充证据,依法审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四张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与杜存斌的姓名不一致,无法认可,请法院核实,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认为,现有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纳税单,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计账簿予以相互印证,仅凭一份孤证,不能证明杜存斌实际的收入以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安置房转让协议没有房产部门的房产转移登记证明,也没有房屋转让的相应的款项记录,甚至没有该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明,且这份协议书签订的2010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是2011年9月30日,未满一年,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滁州市××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房营居委会“证明”,证明杜存斌居住在滁州市××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房营社区菱溪苑小区居住,但无法证明杜存斌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对综上,杜存斌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对证据六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证据八车损认可1400元。高鹏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杜存斌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法核算。杜存斌只提供了合肥双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供工作表,杜存斌的误工应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19时05分,胡海驾驶苏A×××××号轿车行经上海路与扬子路红绿灯路口处,与杜存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存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杜存斌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工用去医药费57687.06元。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存斌无责任。由杜存斌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存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存斌右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高鹏,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存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杜存斌提供了合肥双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期从事建筑业,但未能提供工作表,故杜存斌的误工应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9.4元/天。杜存斌提供了其与杨传江安置房转让协议及滁州市××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房营居委会证明,证明杜存斌已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杜存斌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7687.06元、误工费32820元(300天×109.4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151715.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68.4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28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余款51747.06元(医药费47687.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杜存斌1517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存斌151715.48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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