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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王路华。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寿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因为性格不和,2007年3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9月14日,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至今无任何沟通接触,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从2003年到2009年一直在上学。2008年,原、被告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烟台大学上学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