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鹏与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298号原告陈鹏,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韩村河山庄3号院3101室。法定代表人郑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女,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陈鹏与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之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57.29平方米,房款5102103元。合同第十五条(五)项第2款关于交代”专项维修资金”的内容是无效条款,一是此条为格式条款,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住宅类房屋才需要收取公共维修基金,而涉诉房屋是非住宅类性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收取此项费用。经原告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实,商业办公用房不能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因被告未在材料中注明该房屋性质,导致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错误的收取了该笔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所购房屋金茂大厦项目为非住宅性质的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二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四联,并协助原告办理退还专项维修资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业主买房的时候已经明确房屋性质,且现在业主也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关于房屋性质也已经登记。收据第四联是在被告处,但该第四联是应该给房管局的,是备案使用的,无法向原告提供。未取回第二联收据的被告同意返还。合同约定被告是代收代缴专项维修资金,没约定也没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代退款事宜,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某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合同第十五条(五)项2类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合同中所指第1种税费为专项维修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42298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北京市住房资金中心指定的位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的账户内,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为被告开具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并将第二联、第四联均交付给被告。该收据的第二联注明为付款方收执。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在描述涉案房屋坐落时亦约定为办公、商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经是明知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开具其所购房屋性质证明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所购房屋金茂大厦项目为非住宅性质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二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五)项2类约定由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后,已将代收款项交付相关部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收、代缴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四联,并协助原告办理退还专项维修资金亦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因此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单元803号房屋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二联交付原告陈鹏持有;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鹏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