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银图雅基有限公司正门口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何某某途经上述路段,陈永便从身后卡住何的脖子,扯断并抢走何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6107.5元)后逃离现场。何某某被抢后大声呼救并紧追陈永,后何在闻讯赶到的治安队员的帮助下将陈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抢黄金项链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项链购买发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物去向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陈永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永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永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在开庭时提出他是从被害人身后抢了项链就逃跑,没有用手卡住被害人脖子,其行为属于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案发时被告人从她身后用左手卡住她的脖子,右手抢走她的金项链;目击证人周某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从何某某后面冲上去,用左手按住何的脖子下面,右手抢走何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及目击证人所反映的案发时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经过一致,均能辨认出被告人,且本案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永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