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7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与方建功、舒波、梁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方建功,舒波,梁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8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波,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舰,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诉被告方建功、舒波、梁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庄彬,被告方建功、舒波、梁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建功出借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舒波、梁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波、梁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借款,但虽经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建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项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216.83元,以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方建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450元;3、判令被告舒波、梁舰对上述欠款承贷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功、舒波、梁舰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建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方建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建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舒波、梁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波、梁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方建功形成的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方建功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7216.83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44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舒波、梁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舒波、梁舰应依法对被告方建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项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216.83元;三、被告方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方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450元;五、被告舒波、梁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