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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无业。2011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安康市汉滨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戒毒所放风期间,与同室戒毒人员马甲因争坐凳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甲鼻子打伤。后经安康市公安局分局汉滨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甲外伤致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被害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6200元。被害人马甲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张A、陈B、黄C证言、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马甲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仍不理性处理矛盾,故意致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黄正英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搜索“”